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勝偉
鄔靜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17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陳勝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一紙、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蓋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一紙,均沒收。
鄔靜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鄔靜儀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一紙、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蓋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一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勝偉、鄔靜儀前加入由TELEGRAM帳號暱稱「 吉娃娃 」、「QOO」、「LEEHAOYI」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王月秀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王月秀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陳勝偉、鄔靜儀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勝偉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王月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蓋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交付與王月秀後,收受王月秀交付之黃金1條及金鑽1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85,617元),末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物品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鄔靜儀於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王月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蓋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交付與王月秀後,收受王月秀交付之黃金2條(價值共2,803,646元)及現金700,000元,末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物品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王月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勝偉、鄔靜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勝偉、鄔靜儀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月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偽造理財存款憑據照片2份、偽造之工作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偉就犯罪事實㈠、被告鄔靜儀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2人與暱稱「吉娃娃」、「QOO」、「LEEHAOYI」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勝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鄔靜儀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等4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鄔靜儀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詐取告訴人金飾及現金,且持偽造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行使以為取信告訴人,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取款之犯罪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兼衡被告陳勝偉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臨時工,一週做兩、三天,一天一千五百元,未婚,無子女,跟媽媽同住;被告鄔靜儀陳稱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沒有工作,生活靠家人接濟,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收取的金飾及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均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2人持有掌管之中,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勝偉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有獲得1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鄔靜儀則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且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鄔靜儀曾從中取得分文,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2紙、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蓋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2紙,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