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仰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仰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仰豐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1月2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呂仰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22號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4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22號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4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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