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友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獲被告鄭友奕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驗餘淨重:0.313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7號鑑驗書、113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6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核交卷第27頁,毒偵緝字第572卷第9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本身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暨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1
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7號鑑驗書【核交卷第2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62號鑑驗書【毒偵緝字第572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