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貞樺
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上訴人 丁福忠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複代理人 賴郁潔
陳紀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 吳宛如 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2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被上訴人擔任其弟弟的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之弟弟無法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亦適逢事業低谷,無力替弟弟清償債務,系爭房地因而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僅得於94年6月7日向訴外人 李陳輝 (已歿,下稱李陳輝)借名投標買受系爭房地,李陳輝係被上訴人前妻 李愛湘 之弟弟,並以系爭房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銀行之全部借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標的再抵押貸款。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至今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與房屋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並自行負擔系爭房地税費等相關費用,被上訴人與李陳輝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內之主張均未曾於原審以書狀或言詞提出,當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出,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經原審定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李陳輝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已為自認。且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還款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亦已提出還款明細說明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過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舉證不足,顯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陳輝為姻親關係,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及不動產權狀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乃不違常情等語,然衡酌一般社會常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權利人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當由自己妥善保管,被上訴人係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始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稽,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還款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與李陳輝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上開不動產謄本登記之情形,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登記為李陳輝所有,無從據此推論李陳輝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亦無法據此說明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蓋因李陳輝業已過世,被上訴人與李陳輝間有姻親關係,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占用,及被上訴人持有權狀,乃不違常情,但被上訴人占有之原因究竟係基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亦或與李陳輝間基於契約關係而占用,外觀上不得而知,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又被上訴人固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税務局108年房屋税繳款書,繳納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5月30日,惟李陳輝於107年8月21死亡,則108年房屋税繳費通知書自然不可能由李陳輝繳納,另還款明細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亦無從以此推知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而被上訴人主張借用李陳輝之名義參與投標購買系爭房地,但並未說明何以有借用李陳輝名義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借名登記之原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來源、貸款繳納之證明,被上訴人舉證有所不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尚有未洽。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經原審定相當期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爭執,應視同自認等情,然擬制之自認本非自認行為,上訴人仍得於第二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為爭執,因此被上訴人仍須就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1頁):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愛湘於79年1月25日至103年8月13日間為配偶關係,訴外人李陳輝係李愛湘之弟弟。
㈡李陳輝於94年6月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4年6月2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㈢李陳輝於107年8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司繼字第456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證人李愛湘證稱:我與被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斯時被上訴人生意有點周轉困難,我們二個又幫被上訴人的弟弟對保,我們怕房子會因為幫人做保而被連累,就想說找我的弟弟來借他的名字換一下,這樣我們可以保住房子,又可以拿房子去借錢。買這間房子時有向銀行借款,我只是一個家庭主婦,代書說要繳多少,我就付多少,我一直以為我老公的工作很順利,到他無法收拾的時候,我說那麼臨時,現在房子都要保不住了怎麼辦,我才去拜託我弟弟,讓我的房子可以借名登記一下,我們的房子在我離婚前,我都是住在那裡。當時我弟弟有勞保,我拜託他,因為我長期住台中,我找不到其他的親朋好友可以信任,我就想到我弟弟,他當時又還沒結婚,又有勞保身份,應該可以審核,可以安全,放在他的身上我放心。他就說好,需要辦什麼手續他就會請假下台中,我說難聽點,我跟我先生在一起,他經濟好的時候,他都支助娘家很多,我們幫娘家蓋鐵房子、修繕等等,所以我弟弟也想說幫助一下自己的姊夫,然後他請假,我們是坐高鐵,我們三個一起去的,我也有在現場,我跟我弟弟說不好意思又讓你請假一天,然後幫他付了車錢,也給了他一些誤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證人 洪寶卿 證稱:我是做房地產仲介,會有人委託我去處理拍賣的事宜,我91年到95年時常來法院拍賣房屋,幫人家拍賣。被上訴人的房子要被拍賣,是他的還是他的兄弟,我忘記了,我就知道去代標而已。那時候信用不良幾乎都會找人頭來代標,那時候都這樣,保證金應該是被上訴人支付的,我好像只認識他。我只要有票我就去標了,我只負責代標,當事人幾乎都沒有錢,都是去銀行拿,所以金錢的付款方式及來源我都不知道,如果要貸款,一定是我們繼續服務,去銀行貸款。依上開證人證述、購買系爭房地經過等節參互以察,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後續因為系爭房地將遭法拍,與李陳輝協商以其為指定名義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後,委託洪寶卿代書以李陳輝之名義標購系爭房地等節相符,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是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李陳輝名下乙情,應堪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李陳輝名義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後,渣打銀行即於同日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買賣之借款,貸款由被上訴人繳納至今,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2月7日以李陳輝名義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亦由被上訴人繳納迄今,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3日向 高映興 借款4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於系爭房地用以擔保借款,借款由被上訴人償還迄今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文及附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55頁),且證人 高映興證 稱:我是做土地仲介買賣,被上訴人於102年時向我借錢,以系爭房地做抵押,被上訴人於借款時一併將系爭房地的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設定完抵押後就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登記他小舅子的名字,他提供那間房子跟我們借款,還款都是被上訴人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可見被上訴人保有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又查系爭房地自被上訴人購買後,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親自使用系爭房地,並提供家人作為共同住所之用,堪認被上訴人對之有排他之管領力,以為自己使用。
㈣綜上各節,足見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為自己購買,李陳輝提供名義供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堪認被上訴人與李陳輝確實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本院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及相關銀行交易明細,應認被上訴人已就其與李陳輝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17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