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陳林瑞圓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
被   告  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成立互助合會,邀同原告為會員,
原告參加上開合會,按期繳納會款共計240,000元予被告,
嗣被告舉家遷移不明,經原告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
事詐欺告訴,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度偵緝字第158號
詐欺案件偵辦中,兩造以240,000元成和解,詎被告僅支付
15,000元,迄積欠原告225,000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據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乙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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