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和廣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零陸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和廣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廣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邀懾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和廣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捌仟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以和廣公司負連帶限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和廣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績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各為四百萬元、七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
一九五),並自借款日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到期,詎被告和廣公司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僅償還部分本金九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尚欠本金一千九百月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和廣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四件、本票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和廣公司、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和廣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和廣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捌仟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以和廣公司負連帶限清償之責。嗣被告和廣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績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各為四百萬元、七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九五),自借款日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到期,詎被告和廣公司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僅償還部分本金九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尚欠本金一千九百月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四件、本票影本四紙、放款帳戶資料表(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和廣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戊○○、丁○○、甲○○為被告和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玖佰零陸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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