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然該條第一項並未修正,附此敘明),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再行為人駕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而有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之行為,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該細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 邵翁秀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五股交流道往新莊方向出口匝道,違規利用單向車道之匝道路肩超越前車,適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濱江小隊警員 林俊輝 發現而將受處分人攔停稽查,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員警舉發之違規地點並非高速公路,當時 渠業 已駕車駛離高速公路而接近新五路之出口匝道處,且本件係舉發渠於單向匝道路肩超車,顯無從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又當時因颱風豪雨造成道路受阻改道,當日為趕八點上課,情非得已方避開車陣壓過路肩線,在該處行駛路肩並無交通安全上之疑慮;再依據渠經驗,該處尖峰時段從未見有警察取締路肩行駛之情形;且渠認為在該次豪雨造成之交通混亂,最迫切需要的是值勤警察到場協助,使交通順暢,而汐止分隊員警卻刻意取締路肩行車,迫使匝道上之駕駛人爭相擠回單線行駛,造成交通癱瘓,警察之職責應係抒解交通,路肩違規之規定似為次要,應視情況,不必執意適用,是本件汐止分隊之取締行為實已違背執法之相當性原則,有違法及不當之情形,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如何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之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林俊輝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按證人林俊輝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未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伊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員警舉發之違規地點並非高速公路,當時渠業已駕車駛離高速公路而接近新五路之出口匝道處,且本件係舉發渠於單向匝道路肩超車,顯無從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證人林俊輝業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仍在高速公路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之行為,復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文規定,是受處分人以此節為辯,顯係誤解法律,不足採信。受處分人雖又辯稱當時因颱風豪雨造成道路受阻改道,當日為趕八點上課,情非得已方避開車陣壓過路肩線,在該處行駛路肩並無交通安全上之疑慮;再依據渠經驗,該處尖峰時段從未見有警察取締路肩行駛之情形;且渠認為在該次豪雨造成之交通混亂,最迫切需要的是值勤警察到場協助,使交通順暢,而汐止分隊員警卻刻意取締路肩行車,迫使匝道上之駕駛人爭相擠回單線行駛,造成交通癱瘓,警察之職責應係抒解交通,路肩違規之規定似為次要,應視情況,不必執意適用,是本件汐止分隊之取締行為實已違背執法之相當性原則,有違法及不當之情形,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既係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舉發,且受處分人亦有於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員警提出之舉發,顯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該處縱先前未曾有取締舉發違規之情形,亦難憑此即認可在該處違規,是受處分人以此為辯,亦係卸責之詞。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渠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以上揭情事為辯,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且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全然無據,然受處分人係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之行為之規定,而非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行為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係「行駛路肩」,即有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以前載各情提出異議雖無理由,然前開裁決書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