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豐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翔寶大理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⑴被告翔寶大理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寶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石材,訂購當時雙方約定:貨款應交付自出貨日起算四十五天期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依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將被告所訂購之石材送交被告後,被告就應給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八千二百元(依石材出貨日應支付之貨款金額如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迄今卻僅為部分給付,餘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則迄未清償。有訂購單影本二紙、出貨單影本四紙可憑。
⑵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石材後,對於所欠貨款卻迄今不願清償,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⑶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給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石材,最後一批之送貨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則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即自出貨日起算四十五日)償清貨款,惟被告迄今尚有五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依兩造所簽之訂購單第十二條約定,如因系爭買賣發生爭端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二紙、出貨單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⑴被告未欠原告貨款,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並非被告公司正式的合約或發票用章。
⑵向原告購買石材者為 張宗興 ,並非被告公司。訂購單上雖蓋有被告公司章,但收
貨人為張宗興,張宗興並有簽名為證。被告公司在訂購單上蓋章僅是為了幫張宗興訂購貨物,因張宗興為個體戶,所以透過被告公司來聯絡,故系爭貨款非由被告積欠原告,而係由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但現已自行開業的張宗興訂購石材所積欠。
三、證據:提出張宗興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訂購單第十二點約定,買賣雙方如發生爭端,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二紙及出貨單四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上公司印章及簽名之真正,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翔寶公司雖辯稱:伊並未欠原告貨款,向原告購買石材者為張宗興,訂購單上雖蓋有被告公司章,但收貨人為張宗興,張宗興並有簽名為證。伊在訂購單上蓋章僅是為了幫張宗興訂購貨物,因張宗興為個體戶,所以透過伊聯絡,系爭貨款係伊公司離職而自行開業的張宗興訂購石材所積欠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非可取。
(三)經查:兩造間以往雖無業務往來,但被告之香港母公司翔寶捷成公司與原告間則早有業務往來,而本件係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公司成立台灣公司後,第一次與原告交易,並由張宗興表明係被告公司員工,欲向原告訂購貨物,經原告傳真訂購單予被告,被告確認後加蓋公司章,並由法定代理人乙○○簽名後,再傳真予原告,原告始出貨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業務員 林金安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足見兩造間本有業務上往來關係,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又上開訂購單之「客戶名稱」欄已記載為「翔寶大理石(有)」,「買受人簽名」欄亦由被告加蓋公司隋圓形戳章,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乙○○簽名(見本院卷第九、第十及第三十三頁),其中一筆貨物並由被告公司於收貨簽章欄加蓋公司隋圓形戳章(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交易之初即已知其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並收受貨物,被告對於原告即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雖該三紙訂購單上收貨人欄均記載為張宗興,然買受人指定第三人為收貨人者,於交易習慣上多所常見,況張宗興原為被告公司之職員,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則列張宗興為收貨人,亦屬有權收受貨物之人,自不得僅以該訂購單上之收貨人記載為張宗興,即認定張宗興為本件買受人。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日、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石材,約定價金各為: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及二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兩造並約定,貨款應交付自出貨日起算四十五天期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日、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將約定之石材交付被告,被告亦自認確有收受原告所寄送之貨款單據(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惟被告僅由張宗興代為給付部分價金,尚欠價金五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則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價金。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而遲延之給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石材,最後一批石材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則依原、被告間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即自出貨日起算四十五日)清償全部貨款,惟被告迄今僅給付部分價金,所餘價金五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則迄未清償,被告即腐遲延給付之責,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未經援用之其他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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