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
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北保險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命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關於利息部分,擴張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甲、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答辯聲明:上訴人明台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依台北市交通大隊萬華分隊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所作之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所載,並無追撞造成第三車損壞,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除左後車尾部分之損壞外,非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車禍發生時,被害人 李國軍 所駕駛之車輛前確停放一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但依紀錄表上顯示,現場僅有二部車,故並無追撞之情形,而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除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之損壞外,伊不需負責。
(三)伊所承認之損害金額部分,扣除折舊後僅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
(四)依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蕭金易 之證詞,及鈞院函查之結果,均無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受損紀錄,足證並無追撞之情形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自行息事紀錄表影本一份及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蕭金易。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方面:
一、聲明:
甲、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明台公司之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明台公司十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
乙、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關於利息部分,擴張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號前,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上訴人明台公司承保之被保險人 傑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肯公司)所有、李國軍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
(二)上訴人甲○○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損害非其所致,應提出積極、直接之證據證明之,否則應認其主張無理由。況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已自認事故現場系爭車輛前面的確停放一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參以肇事現場照片中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引擎蓋嚴重凸起觀之,可見當時應係高速衝撞系爭車輛後,再推撞車號00-0000號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身左後方及右前方受損。
(三)依證人蕭金易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號證詞:「一般要做鑑定的案件,我們才會在現場拍攝照片及記載現場所遺留的跡證,比如說煞車痕、玻璃碎片等等所有的資料我們都要寫,並附上去。但是本件是因為雙方當事人在當時已經談好和解,雙方面都沒有意見,所以是做一個簡易的圖,並無記載。…」及證人李國軍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證詞:「發生事故時,被告就承認錯誤,並答應要負責,我要求必須進原廠修理,我的車子是十月六日要進場修理,我之前找不到被告,十二、十三日通知被告時已進場修理。」等語,及交通事故自行息事表所載,顯見當時因上訴人甲○○已同意負責修復系爭車輛,雙方已無爭議,警方才未詳細繪製現場圖。
(四)本件上訴人明台公司之損害範圍介於貳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至貳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之間:
1、本件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二區汽工(同)字第九二○○九號函鑑定,認為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貳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所受損害);減損市價約為貳萬元至肆萬元之間(所失利益)。易言之,損害範圍介於貳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至貳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之間。
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本件上訴人明台公司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傑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貳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元,既低於前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且符合侵權行為之損害填補原則,原審僅判准壹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部分之請求,顯有違誤。上訴人明台公司再給付上訴人甲○○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3、上訴人明台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發函催告上訴人甲○○請求賠付前述之損害賠償金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甲○○竟置之不理,為此上訴人應於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依存證信函所定期限送達屆滿五日起,負遲延利息之責,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擴張請求利息之部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參、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查本件事故之報案紀錄。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該聲明之擴張不致適用通常程序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明台公司於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訴訟標的所示金額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原告就上開利息之請求,改請求上訴人甲○○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明台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號前,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上訴人明台公司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傑肯公司所有而由李國軍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上訴人甲○○自應負賠償之責,而上訴人明台公司已賠償被保險人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等情。上訴人甲○○則以:依卷附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所載,並無追撞造成第三車損壞,系爭車輛除左後車尾部分之損壞外,不應由上訴人甲○○負擔,伊所承認之損害金額部分,扣除折舊後僅為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號前,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上訴人明台公司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傑肯公司所有而由李國軍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上訴人明台公司並已賠償被保險人傑肯公司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行照、駕照、保險證等件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以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上訴人明台公司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至少為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等情,已提出原審卷附發票、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會亦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並認系爭車輛肇事前市價約為二十四萬元左右,於修理後市價約為二十萬元至二十二萬元左右,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二區汽工(同)字第九二00二號函在卷可憑,可知,為回復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應支出之費用,包括修復費用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市價損失二至四萬元,合計約為二十五萬元至二十七萬元間。而本件上訴人明台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催告上訴人甲○○於受催告時起五日內洽商回復原狀之事,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考,是上訴人甲○○既於催告期滿後不為回復原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害人傑肯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甲○○以金錢賠償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應支出之費用二十五萬元至二十七萬元。上訴人明台公司既已賠償被保險人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已如前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明台公司於此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之範圍內,請求加害人即上訴人甲○○賠償,自屬正當。
四、上訴人甲○○雖辯稱本件車禍並無追撞情形,伊僅需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部分負責,此可由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可知云云,惟依證人李國軍於原審證稱:「發生事故時,被告就承認錯誤,並答應要負責,...」,及依證人蕭金易事故現場處理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但是本件是因為雙方當事人在當時已經談好和解,兩方面都沒有意見,所以是做一個簡易的圖,並無記載。...,損害的部分沒有記載在肇事經過裡面。...」等語觀之,可知該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並未真正記載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且因兩造當時已進行賠償事宜之磋商,該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亦未將事故現場情形詳細記載,本院經檢視卷附相片後,認由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引擎蓋嚴重凸起此點,可知事故當時系爭車輛應受來自左後方高速衝撞力量而衡斜於車道中,系爭車輛受衝撞後位移本極可能造成車體右前方部分撞擊他物而受損,準此,上訴人明台公司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產生追撞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甲○○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甲○○又辯稱肇事當時李國軍正在倒車,且沒有顯示燈號,與有過失云云,已經上訴人明台公司所否認,上訴人甲○○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李國軍於原審時亦證稱肇事當時伊已將車停好等語,是上訴人甲○○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至上訴人甲○○雖辯稱系爭車輛之損害計算應扣除折舊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中,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在計算修復所需之零件費用時,已主動將折舊部分扣除,是上開賠償金額之計算,自屬合理,上訴人甲○○於此範圍內,自應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明台公司主張上訴人甲○○駕車肇事致被保險人之車輛受損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甲○○所辯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明台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及自催告屆滿時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僅判准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明台公司壹拾肆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而駁回第一審之其餘請求,上訴人明台公司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併命給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明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