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壹式貳份)保證人簽章欄、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甲○○」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為圖將該欠款轉為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九樓花旗銀行內,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一份及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式二份後,在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保證人簽章欄、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其配偶「甲○○」之署押共五枚,並盜用甲○○交付供申請補發身分使用之「甲○○」印章,持之蓋印在偽造署押之旁,用以偽造私文書,再持交予花旗銀行行員 石韻玲 ,向該銀行申請新臺幣二十二萬元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花旗銀行,嗣甲○○接獲花旗銀行寄發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一份及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式二份附卷可資佐證。又查:
(一)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借款人「乙○○」與(連帶)保證人「甲○○」筆跡雖有不同,惟已據被告偵審中供稱係故意以不同方式書寫,但沒有刻意模仿甲○○的筆跡等語在卷。經本院審理時諭請被告模仿上開文件上「甲○○」之簽名,書寫「甲○○」二十遍,其筆跡運勢確與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甲○○」字跡類似;反之甲○○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前親書之護照簽名、臺北縣私立惠文幼稚園單元教學活動設計文案上字跡卻與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甲○○」筆跡不同,有各該文書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甲○○」在卷可資比對,堪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另證人即花旗銀行行員石韻玲偵訊時雖證稱:按照公司規定,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須親自到我面前核對身分證,並請其親自簽名,始可以成立該貸款,依被告及告訴人所帶過來的身分證,是告訴人本人來對保,我從來沒有通融過未親自簽名的情形,一定是親自對保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惟經檢察官詰之「是否有由他人對保,由你簽名」,證人石韻玲答稱:「有時候會有,我對此件事沒有印象,此消費性契約上的親自對保,是我親筆所書寫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由此可知證人石韻玲雖係在前揭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對保人欄簽名以示對保之人,惟其是否為本件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之實際對保人,尚值商榷;且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三年前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對保當日是否確係被告及告訴人本人前往花旗銀行簽訂卷附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因時隔多年,已不復記憶;其前證述「依被告及告訴人所帶過來的身分證,是告訴人本人來對保」等語,恐係偵查中同遭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對於攸關自身刑責之利害關係事項而為之辯解,其嗣後既 陳明 對於本案貸款對保之事已沒有印象,即難以該證詞做為告訴人親自對保之依據。
(三)末查,本案檢察官曾將卷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併同被告及告訴人書寫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以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甲○○」簽名筆跡係鋼筆字體,特徵不明顯,歉難認定而退回,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六一四五九號函附於偵卷可稽,本案筆跡無法以科學方式鑑定,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人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被害人花旗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使被害人花旗銀行誤信告訴人已承諾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致使告訴人有受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虞,被害人花旗銀行亦受有無法向告訴人求償之危害,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花旗銀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得利罪之成立,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行為人自己獲得財產上不應得之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花旗銀行核准被告申請之貸款,僅係同意將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帳款轉為貸款,以利被告分期償還,並未因此免除被告任何債務,而使之因此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雖可延期清償,然對於被害人花旗銀行則未必有損,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得利罪成立要件不相當,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另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而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偽造之印文」,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五號著有判例、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一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偽造「甲○○」之印文,且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罪名,均有未洽;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相同內容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份,已據本院附卷,檢察官疏未審究該文書係一式二份,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各三枚,亦有未合,均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亦能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積欠被害人花旗銀行之款項償畢,有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及被害人花旗銀行出示之還款明細附卷為憑,告訴人亦於偵審中請求對被告從輕處理,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甲○○」之印章並非被告偽刻,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其盜用印章所作成之「甲○○」印文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偽造之印文」,另扣案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一份及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式二份,已由被告持交予花旗銀行,為該銀行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甲○○」署押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