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麗仁律師
王元勳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貴陽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天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丁○○在前開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致未暫停禮讓丁○○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而將丁○○撞擊倒地,使丁○○受有頭部外傷致低血鈉、腦出血併水腦症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乙○○於警員到場時在場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丁○○,惟辯稱:本件迄未經合法提出告訴;當日伊騎乘機車行近中山南路、貴陽街交岔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前,曾確認該行人穿越道上無人行走,方遵守號誌指示續往南行,駛過行人穿越道後方撞及倒在地上之被害人丁○○,本件應係丁○○酒後自行跌倒或先遭他車撞及倒地所致,其腦部所受傷勢,非遭被告擦撞所致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告訴人則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具
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一頁參照),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告訴期間。被告雖質疑該份告訴狀非出於被害人本意,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於事發後住院治療,出院後即與其同住,告訴人知道自己發生車禍,但對於車禍之細節不復記憶,其會趁告訴人意識清楚之際與之討論諸如車禍、處理財產等事,本件告訴狀於八十九年九、十月份間,其得到告訴人同意後委任律師撰寫,告訴人亦同意授權其於偵查中擔任告訴代理人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及腦部,致記憶力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由其配偶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本院聲請宣告告訴人為禁治產人,告訴人為此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台大醫院做精神鑑定時尚且能向法官陳述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父母姓名等事項,並表明:「我因出車禍住院,我清楚銀行對保,我可以處理自己事務,出車禍至今沒有去銀行對保,我的記憶因出車禍受到影響,我不認為有宣告禁治產的必要,同意由醫師決定是否能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等語」,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宣告禁治產案件全卷查明。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月時,確實知道自己發生車禍及家人欲請求法院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等事項,且尚可對該等事項表示自己之看法,可推知告訴人斯時具備理解告訴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之意思能力,即具有行使告訴權之能力,證人丙○○前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㈡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當日被告之機車倒地刮地痕起始
點,係位於甫過中山南路、貴陽街口之中山南路最外側慢車道內,距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甚近,以該現場圖之比例尺換算,約僅有一公尺,再參以被告自述當日伊騎乘機車係由北往南行駛,且係撞及告訴人以後方才倒地,可知該機車倒地之處應在碰撞發生處南方,從而推斷本件撞擊點應係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辯稱當日並非在行人穿越道撞及告訴人云云,難認屬實。又告訴人之妻、女甲○及丙○○分別於本院調查時及偵查中到庭陳稱:當日丁○○係至國家劇院看戲,散場後欲至國家圖書館前搭車返回新店家中等語,可推斷當日丁○○係由東往西穿越中山南路,而當天被告係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駛,二人之行向互相垂直,理應不致發生碰撞,當有其中一方未遵守號誌規定行進,然遍觀全案卷證,除被告始終堅稱當日伊係遵照號誌指示綠燈前行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究係何人闖越紅燈,是以雖被告及告訴人均涉嫌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然並無由認定,應予說明。
㈢又被告堅稱當日事發之前,丁○○係因酒醉或先遭他人撞及倒在車道內,伊並未發現,故於騎乘機車行經該地時碾壓丁○○之腰部而人車倒地云云。惟以:
①被告亦自承丁○○於事發前先遭他車撞及倒地一節純屬臆測,伊無法證明;
且觀諸事發當日告訴人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之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之入院原因欄位雖載有:「6/11晚喝酒走路被車撞:::」等語,可資推斷事發前丁○○容或曾服用酒類,然並非所有飲酒之人皆會因酒醉而倒於車道中,被告所言,亦乏依據而難遽信。
②再者,設若被告上開辯詞屬實,告訴人倒臥在車道內遭被告騎乘機車碾壓腰
部,應在胸、腹部受有重創,然觀諸告訴人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三頁參照),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顱內出血,係因腦部受創所致,其胸腹部並無明顯傷勢,由是益證被告所辯,非屬實在。
③又被告於事發後即向交通警察表明:「我沿中山南路北往南行駛最外側車道
至肇事地點,經過貴陽街口我突然感覺有撞到東西,然後就摔到在地下,等我爬起來時才知道我撞到人了,而該行人可能是由我右邊往左邊行走:::
」等語(偵卷第十六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伊斯時尚且向警員表明該行人可能之行走方向,顯見當時伊已明知係駕車撞及行走中之行人。另被告始終堅稱事發當日雖天雨,但當地有路燈照明,視線清楚,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相符,應可信實。被告雖稱伊可確定事發前中山南路、貴陽街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無人行走,然伊亦自稱當日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在該行人穿越道南方一、二公尺處,若伊可確認該行人穿越道上無人行走,當亦可以清楚看見有人倒臥在該行人穿越道南方不遠處,然伊非但未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如此表明,尚且還猜測該行人行走方向,尤悖於常情而不可採。
④綜上,被告辯稱當日告訴人先倒臥在車道內再遭伊騎乘機車碾越腰部云云,實乏事證可資證明,所辯並無可取。
二、按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此為週知之交通法規,被告實難諉稱不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日雖天雨,但夜間有照明,且肇事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況被告亦一再坦認當天肇事路段有路燈照明,伊可清楚查知車前狀況,可確認中山南路、貴陽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行走等語,可知當日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前開行人穿越道上,前已詳論,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該行人穿越道,竟未禮讓在該處行走之告訴人丁○○先行通過,仍貿然前行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亦做相同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一一八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腦水腫(水腦症),有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腦水腫是一種難治療病症,可能因車禍傷及腦下腺後葉內分泌水份電解質之控制中樞引起低血鈉及腦水腫,告訴人之腦水腫損傷為中樞神經細胞(大腦神經元)受損為醫學上不可逆,無再生能力之組織,結構上無法復原,僅能在功能上利用如左、右側大腦特質及控制中樞常年採用復健方式代償性替代功能,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傷應足以構成刑法上所認定「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三四○號函附卷可佐,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要件。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未曾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監二字第○九一三四八八四九○○號函在卷足憑,被告無照駕駛,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警製之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嚴重、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終身無法回復之嚴重傷害、被告於事發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