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二號、第一七七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及商品目錄參本、帳冊資料壹拾陸張等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四十七項商標,業由如附表所示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比亞給特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等三十六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手錶、皮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鑰匙圈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意圖欺騙他人,由丙○○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上不詳處所,向綽號「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十八萬餘元之價格,購入含扣案一千八百四十件商品在內之使用上開商圖樣之仿冒商品若干件,隨即放置於臺北市○○街二十七之一號四樓之租處內,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僱用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甲○○在上址接待外國觀光客,依據商品目錄登記欲購買之商品編號及數量,利用電話通知丙○○,再由丙○○派員至觀光客下榻之飯店交貨、收款之方式,連續多次以每件數千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予外國觀光客,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一千八百四十件。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丁○○、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比亞給特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委由代理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述販入仿冒商品之事實供承不諱,僅辯稱:我只是看朋友有需要、喜歡的,我就告訴他們,請他們來農安街看目錄,目前尚未賣出;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需要一份工作,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即至該處上班,從事販賣仿冒名牌手錶、皮包等」、「標籤有定價,大部分是外國觀光團來選購,觀光客選購完商品後,我將其欲購買之商品編號登陸下來,老闆再派人送到觀光客住宿的飯店,我均未經手金錢交易。」等語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一千八百四十件、商品目錄三本扣案,及帳冊資料十六張、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一份、路易威登產品鑑定報告一件、如附表所示各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等影本附卷可稽。衡諸扣案仿冒商品之商標種類達四十七項,仿冒商品數量高達一千八百四十件,並有附具照片及編號之商品目錄作為提供顧客選購之工具,且有記載日期、商品數量、價錢之帳冊資料扣案,顯然被告二人販賣仿冒商品之營業已達相當之規模,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自屬真實可信,被告丙○○空言辯稱只是提供朋友選購、目前尚未賣出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自扣案仿冒商品冒用之商標圖樣,其中包括「CHANEL」、「GUCCI」、「OMEGA」、「PRADA」等,幾乎均為世界著名而為國人熟知之商標圖樣等情觀之,被告甲○○受僱販賣高達三十六家著名公司之商品,竟辯稱不知係仿冒商品云云,自亦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甲○○對於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猶予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所犯僅係同條之幫助犯,而應爰引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自被告甲○○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包括接待選購仿冒商品之外國觀光客,登錄觀光客購買之仿冒商品等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等情觀之,被告甲○○之行為自非僅限於幫助被告丙○○犯罪,而已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之程度無訛。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以招攬客戶到場選購,登錄採購商品編號,再持送商品取款之方式販賣仿冒商品,扣案商品目錄上之商品種類達百種以上,侵害之商標專用權及專用權人分別達四十七項及三十六家公司,扣案商品即高達一千八百四十件,並以外國觀光客為銷售對象,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且於偵、審程序中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上開違反商標法犯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商品目錄三本、帳冊資料十六張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