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六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戊○○相片壹張及偽造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甲○○」署押(含指印)均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戊○○相片壹張及偽造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甲○○」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戊○○: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方法,徒手竊取甲○○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據為己有。於竊得甲○○汽車駕駛執照後,於不詳時地,將該駕駛執照上護膜及原有之甲○○相片撕下,換貼成戊○○自己所有相片一張之方式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
、地、方法,徒手竊取乙○○、丙○○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重型機車、行動電話各一。
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騎乘前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光復南路、忠孝東路口遇警攔檢,唯恐前開竊盜犯行為警查覺,竟加速向前逃逸,途經光復南路三四六巷處,本應注意三四六巷口為西向東單行道,應遵循行駛方向,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路段為西往東單行道而逆向行駛,而右轉騎入該三四六巷內,在光復南路三四六巷、延吉街一七一號前,適 黃聰賢 自延吉街由南往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乘客丁○○,由延吉街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處,戊○○即撞及車號00—七一六五號之右側車身,造成黃聰賢車輛右前座車門凹陷、車窗玻璃破碎等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車窗玻璃掉落致丁○○受有下巴裂傷五╳○.一公分之傷害。
㈣詎戊○○於前開事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警方據報處理並製繪相關談話紀
錄及現場圖時,竟行使出示前開㈠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陳稱表示為自己之身分證件,而謊報「甲○○」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甲○○」署名及指印,使甲○○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甲○○,且妨害司法機關偵審之公正性。嗣經承辦員警核對身份方知上情,並扣得前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二、前開除附表一編號三之部分外,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附表一編號三之部分,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再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前開事實欄㈠至四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甲○○、乙○○、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換貼自己相片於甲○○之國民身分證上,後騎乘竊得之機車逆向行駛而肇事,不慎致告訴人丁○○受傷後,持以行使該「甲○○」之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後,偽簽「甲○○」之簽名(含指印)等事實,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竊盜、變造證件部分:核與被害人甲○○(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六號偵
查卷第九頁背面)、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八號卷第九頁以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無限地帶會員申請表、錄影帶轉成照片三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在卷可稽;另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乙○○指認無訛並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六號卷第十五頁);更有甲○○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佐。
㈡過失傷害、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之部分:
⒈業經告訴人丁○○指訴歷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三
頁背面);⒉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見核退卷第十二頁以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甲)字第一一四號驗傷診斷書(見核退卷第九頁)在卷可稽;⒊而按汽(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汽(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於為西往東單行道之肇事路段逆向行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又告訴人丁○○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再經本院命被告當庭連續不間斷書寫「甲○○」橫式、直式各五次,而持與如
附表二文件所示之「甲○○」署名以肉眼相核對二者筆鋒走勢,結果:附表二文件中所示之「甲○○」等字與被告當庭所書之「甲○○」等字之轉、連、捺、撇筆方式完全如出一轍等情,可認二類文件所示之「甲○○」署名顯係出自同一人手。
㈢綜上,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而事實欄一㈠被告附表一
編號一竊取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後,予以換貼相片變造,又如事實一㈣持以行使冒名應訊,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已使甲○○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就身份、駕駛能力之管理正確性、且妨害司法機關偵審之公正性,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係分別數偽造署押之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交通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復被告係以竊盜之方式取得他人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後,再與變造行使,主張該證件所有人之姓名後偽造其署押,故所犯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竊盜他人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時間相差近一年六個月,且犯罪地相距甚遠,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被告先後附表一編號二、三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事實欄一㈢之違反交通規則逆向而過失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事實欄一㈠後段之變造特種文書、㈡附表一編號三竊
盜行動電話之事實及罪名,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惟此與起訴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更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該部分事實、罪名,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合併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參照)。
㈤另被告所犯前述㈠之竊盜罪、㈡連續竊盜罪、㈢過失傷害罪之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有悔悟之新,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扣案之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戊○○相片一張,為被告供變
造該汽車駕駛執照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物欄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因被告於簽名之同時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上開署押、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及所竊財物│├──┼───────┼───────┼───────┼────────┤│一│八十九年十一月│臺北市內湖區民│趁被害人甲○○│被害人甲○○皮夾│││七日│權東路六段十三│不注意,徒手在│一只(內有甲○○││││號華新汽車廠內│更衣室內下手竊│之汽車駕駛執照、│││││取│機車駕駛執照、汽││││││車、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枚、││││││新臺幣二千八百元││││││、手鍊一條、戒指││││││二只、汽車、機車││││││鑰匙各一副等│├──┼───────┼───────┼───────┼────────┤│二│九十一年三月十│臺北市大安區安│趁該車鑰匙插於│被害人乙○○所有│││八日上午八時許│和路一段(靠近│店門上、未取走│之車牌號碼000││││誠品書店)附近│之機會,徒手竊│─七三九重型機車││││人行道上│取│乙部(引擎號碼:││││││SD二五FA一一││││││五一九一)│├──┼───────┼───────┼───────┼────────┤│三│九十一年六月三│臺北市松山區八│趁被害人熟睡而│被害人丙○○所有│││日凌晨四時許│德路四段六一六│行動電話放置桌│之諾基亞八二五○││││號三樓之無限地│上無人看管之機│行動電話一支││││帶網路咖啡館│會,徒手竊取││└──┴───────┴───────┴───────┴────────┘附表二:
┌──────────────────┬─────────┬──────┐│偽造署押文書名稱│應沒收物│偽造時間地點│├─┬────────────────┼─────────┼──────┤│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上開圖表內偽造之「│時間:九十一│││欄(見核退卷第十二頁)│甲○○」署押壹枚、│年三月十九日││││指印壹枚│上午八時許│├─┼────────────────┼─────────┤地點:仁愛醫││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上開文書內偽造「王│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核退卷第十│志仁」署押壹枚││││四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