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貳、參、肆「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乙○○』簽名,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
貳、參、肆「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乙○○』簽名,均沒收。
事實
壹、甲○○與 鄭盛文 〔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27號審結〕係男女朋友,而鄭盛文係乙○○之胞弟;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向鄭盛文借用自小客車使用,乙○○下車時將內有中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荷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安信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之皮包遺忘在車上,鄭盛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以侵占該等信用卡後持以冒名刷卡使用之犯意,將上該皮包、信用卡侵占入己;嗣與甲○○、友人 劉志雄 〔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27號審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壹、貳、參、肆所示時、地,或由鄭盛文、劉志雄、甲○○參人,或由鄭盛文、甲○○貳人,持乙○○所遺失之華僑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縣家樂福土城店、中和店、板橋店、大潤發中和店、臺北縣中和市○○路及橋和路之優加力加油站、橋和加油站購物及加油〔詳如附表壹、貳、參、肆所示〕,並由甲○○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作成附表壹、貳、參、肆所示消費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與各該店家店員,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如數將各該商品交付與甲○○、鄭盛文、劉志雄等人,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及附表壹、貳、參、肆所示之店家;嗣因乙○○收到信用卡帳單,始悉上情。
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被害情節〔參見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共犯鄭盛文自白情節〔參見同上偵卷第115頁、第116頁〕、華僑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員工 李誠益 、徐育德、 趙英偉 於警詢陳述情節〔參見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互核相符,復有〔一〕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及消費簽帳單影本〔附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二〕華僑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及消費簽帳單影本〔附同上偵卷第48頁至第54頁〕。〔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及消費簽帳單影本〔附同上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四〕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及消費簽帳單影本〔附同上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等足佐,已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且查:被告等人於附表壹所示「94年2月2日」,確曾在「家樂福中和店」刷卡消費「14238元」,刷卡消費『成功』,此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附同上偵卷卷第27頁〕足參,雖富邦商業銀行函漏附本筆消費簽帳單影本,仍認被告確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作成本筆消費簽帳單,持以行使等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依序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壹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鄭盛文、劉志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壹、貳、參、肆「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乙○○』簽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表壹: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日期│地點│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備註││││新臺幣元│││├──────┼────────┼────┼───────┼───────┤│九十四年一月│家樂福板橋店│20880.│『乙○○』簽名│消費簽帳單影本││廿四日│││壹枚。│附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28頁。│├──────┼────────┼────┼───────┼───────┤│九十四年一月│家樂福中和店│27585.│『乙○○』簽名│消費簽帳單影本││廿八日│││壹枚。│附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29頁。│├──────┼────────┼────┼───────┼───────┤│九十四年一月│橋和加油站有限公│890.│『乙○○』簽名│消費簽帳單影本││廿八日│司││壹枚。│附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30頁。│├──────┼────────┼────┼───────┼───────┤│九十四年一月│橋和加油站有限公│200.│『乙○○』簽名│消費簽帳單影本││三十一日│司││壹枚。│附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31頁。│├──────┼────────┼────┼───────┼───────┤│九十四年二月│大潤發中和分公司│5990.│『乙○○』簽名│消費簽帳單影本││二日│││壹枚。│附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32頁。│├──────┼────────┼────┼───────┼───────┤│九十四年二月│家樂福中和店│14238.│『乙○○』簽名│富邦商業銀行信││二日│││壹枚。│用卡刷明細表附││││││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27頁。│└──────┴────────┴────┴───────┴───────┘附表貳:華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日期│地點│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備註││││新臺幣元│││├──────┼────────┼────┼───────┼───────┤│九十四年一月│家樂福土城店│15648.│『乙○○』簽名│消費簽帳單影本││廿九日│││壹枚。│附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49頁。│├──────┼────────┼────┼───────┼───────┤│九十四年一月│家樂福新店│20168.│『乙○○』簽名│消費簽帳單影本││三十一日│││壹枚。│附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50頁。│├──────┼────────┼────┼───────┼───────┤│九十四年二月│大潤發中和分公司│3220.│『乙○○』簽名│消費簽帳單影本││二日│││壹枚。│附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51頁。│├──────┼────────┼────┼───────┼───────┤│九十四年二月│大潤發中和分公司│1805.│『乙○○』簽名│消費簽帳單影本││二日│││壹枚。│附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52頁。│├──────┼────────┼────┼───────┼───────┤│九十四年二月│家樂福中和店│14238.│『乙○○』簽名│消費簽帳單影本││二日│││壹枚。│附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53頁。│├──────┼────────┼────┼───────┼───────┤│九十四年二月│家樂福板橋店│21006.│『乙○○』簽名│消費簽帳單影本││二日│││壹枚。│附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54頁。│└──────┴────────┴────┴───────┴───────┘附表參: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日期│地點│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備註││││新臺幣元│││├──────┼────────┼────┼───────┼───────┤│九十四年一月│家樂福中和店│22070.│『乙○○』簽名│消費簽帳單影本││廿六日│││壹枚。│附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56頁。│├──────┼────────┼────┼───────┼───────┤│九十四年二月│家樂福土城店│17396.│『乙○○』簽名│消費簽帳單影本││二日│││壹枚。│附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57頁。│├──────┼────────┼────┼───────┼───────┤│九十四年二月│大潤發中和分公司│17317.│『乙○○』簽名│消費簽帳單影本││三日│││壹枚。│附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58頁。│├──────┼────────┼────┼───────┼───────┤│九十四年二月│優加力加油站 海山 │950.│『乙○○』簽名│消費簽帳單影本││三日│站││壹枚。│附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59頁。│└──────┴────────┴────┴───────┴───────┘附表肆:中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日期│地點│金額│偽造之署押│備註│├──────┼────────┼────┼───────┼───────┤│九十四年一月│家樂福板橋店│22041.│『乙○○』簽名│消費簽帳單影本││廿九日│││壹枚。│附95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61頁。│├──────┼────────┼────┼───────┼───────┤│九十四年一月│橋和加油站│200.│〔無〕│交易未成功││三十一日│││││└──────┴────────┴────┴───────┴───────┘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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