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91號

原告 鍾金裕

鍾漢正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

被告 鍾金印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劉耀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58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鈞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之 鍾樹欉 遺產分割事件(下稱前案一審判決)之被告除 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 外,另有本案原告鍾金裕及鍾漢正、被告鍾金印。本案原告等人對於前案一審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由原告等人繳納149萬3,578元之上訴裁判費,之後並作成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而原告等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代墊被告三分之一之裁判費,請求被告給付497,859元,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第172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 鍾金富 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目前由鈞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2號審理中。

 ⒉前案二審判決是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顯然未排除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不論被告是否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對被告有利且上訴費用為必要費用,如果沒有原告等人提起上訴,被告就無法免除第一審敗訴之1,986萬8,000元之債務可能,是可依無因管理規定在獲益範圍內返還。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7,859元,及自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前案一審判決上訴後,經高院分案審理,審理過程將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判決主文稱:「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兩造當事人嗣後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均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身份,無需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另外,相較前案一審判決結果,前案二審判決並未受有更有利之判決,且原告未就受有何侵害行為善盡舉證責任。

 ㈡前案二審判決援引第85條第2項,乃因 鍾榮發 、鍾金富、 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 等人應負擔遭廢棄之訴訟費用而來,實非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

㈢就訴訟費用與找補方式,鈞院已以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認定本件兩造為連帶債務人之身分,則如鈞院再為認定,無異使訴訟費用分擔更為複雜。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固有明文。本件實際不服前案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雖僅上訴人即本案之原告鍾金裕、鍾漢正等2人,其餘上訴人包含本案被告係因該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故而被視同上訴,惟經上訴審審理後,關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合計5,960萬4,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至168頁),則上訴人即本案之原告鍾金裕、鍾漢正等2人顯非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被告鍾金印亦因原告於前案二審之上訴而受有利益,則本件前案二審上訴既非因無理由而被駁回,因此所生之前案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⒉經查,前案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人預納,業據原告等人提出收據1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5頁),是所生之上訴費用之債務,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又原告所代墊之二審訴訟費用雖為149萬3,578元,然經本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裁定所附之計算書認定前案二審「關於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1,237,757元【計算式:1,493,578-255,821=1,237,757】」(本院卷第209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異議而確定(本院卷第311至31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人於代墊繳納前案二審訴訟費用後,扣除前案二審被上訴人因敗訴而應負擔之部分外,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連帶債務分擔額。又因前案二審上訴人應繼分合計共三分之一,被告應繼分為九分之一,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就前案二審訴訟費用之連帶債務負擔三分之一,應給付原告等人412,586元(計算式:1,237,757元×1/3=412,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等人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53頁),準此,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41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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