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
被   告  賴怡妏賴香年
           住臺中市○○區○○路2段109號10樓之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零柒
佰捌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因購買消費性商品,而委由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69,600元(2
筆,其中1筆為29,600元、另1筆為40,000元),並約定自民
國94年5月24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每期清償1,505
元、2,034元,如未依約清償而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應
即清償所積欠之餘額外,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共32,805元之款項;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
關係人代清償4,517元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代償範圍內
取得原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迄尚積欠
原告新光銀行30,788元,及其中28,288元自95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積欠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4,517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申請書、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暨本金餘額表、消費性貸款債
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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