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李國瀛
被   告  王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國瀛於民國100年1月9日
下午4時5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台中市○區○○路,由自由路往旱溪三街方向行駛
時,適被告亦酒後(血液酒精濃度173.1MGDL,換算成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3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該處,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
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
同)11,100元(其中零件費用6,600元、工資費用4,500元,
合計共11,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酒後駕車,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
有上開車輛受損,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中交簡
字第1135號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
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於注意,酒後騎乘機車致肇事,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11,100元(零件費用6,600元、工資費用4,50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而修復共支出11,10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
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88年2月4日領牌使用,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0年1月9日肇事時,
已使用11年11月又6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
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該車
使用既已超過5年,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應以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60元。計算
式如下:
折舊額:6,600元×0.9=5,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餘額為6,600元-5,940元=660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4,50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5,160元(660元+4,500元=5,16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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