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二段三軍總醫院大門前,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其右方來車即冒然右轉,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行經醫院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沿成功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與甲○○同向直行,甲○○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身因而擦撞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肩三.五×一.五平方公分擦傷、左手背二處○.五×○.五平方公分擦傷、左大腿內側四.五×四.五平方公分紅腫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救助被害人,反即駕車往三軍總醫院內逃逸離去。嗣經該醫院大門警衛 程義桓 (即丁○○)目睹,以無線電通報院內值勤崗哨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後,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未在場,並無駕車擦撞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及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右揭時間騎乘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二段二三五號三軍總醫院大門前時,遭同向欲右轉進入三軍總醫院之銀色三菱公司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左肩擦傷等傷害,該車肇事後並未下車救助被害人,反即駕車往三軍總醫院內逃逸離去,適證人即該醫院大門警衛程義桓在場目睹,見狀立即以無線電通報院內值勤崗哨記下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核與證人程義桓證述內容(詳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二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及證人即該醫院值停車場崗哨之警衛 陳勝雄 亦證稱:「有次大門口通報,說是銀色車撞到摩托車,..,因他請我們代攔車,...,我有看到一部銀色車,...,在通報之無線電內有聽見別人回報車號」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談話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三.五×一.五平方公分擦傷、左手背二處○.五×○.五平方公分擦傷、左大腿內側四.五×四.五平方公分紅腫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足憑。又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車輛係銀色三菱公司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因該車車速甚快,該車於自三軍總醫院大門口(成功路二段)進入該三軍總醫院後,隨即往該醫院門診及急診室側門方向(民權東路六段)離去,證人程義桓未及攔阻,當時該醫院自大門口至停車場旁之側門間馬路上之車輛不多,只有一部銀色車子,事後亦無同型車輛進入,不致弄錯車輛等情,已據證人程義桓證述甚明(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即該醫院值急診室崗哨之警衛乙○○證稱:證人程義桓在大門口說有發生車禍,要攔一台白色的車子,該車是自大門口開進來,經過門診,到了急診以後停車場旁邊的側門彎出去,當時車速很快,當時行進中雖有其他車子,但速度都很慢,該乳白色車子是直接衝過來的,在院內是不應開這麼快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相符,且銀色車輛在日照或燈光照射下,從不同角度觀察,視覺上可能呈現白色或乳白色乙情,亦屬尋常,堪認肇事汽車確為三菱公司出廠,銀色或白色色系車輛無訛。又該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母 林素秋 所有交予被告駕駛,被告未曾借予他人使用,該車之顏色為銀色,車型為三菱公司所出廠,汽缸為一千八百三十四CC等節,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籍資料乙件及照片二張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則前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乙節,縱因匆忙間有遭到誤看或誤寫之可能,然依現今汽車廠牌、車型及汽車顏色色系等,種類均非常繁多之情況下,告訴人及證人程義桓當場所看到之肇事車輛之廠牌、車型及顏色竟與被告之汽車完全相符,告訴人及證人程義桓對於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係出於誤看或誤記之可能性已經極低。加以,案發地點係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軍總醫院大門前,可能至該醫院就醫病人廣達基隆、台北縣市等台灣北部地區,此範圍內居住人口高達數百萬人,而被告係住居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六二號,其於台北市○○路附近一家汽車修理廠擔任引擎師傅之工作,被告之祖母 李錦 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確實在前開醫院住院治療,被告經常前往醫院探視祖母,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乙件可參,則在前述肇事車輛與被告前述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及顏色色系均屬相符之情況下,被告復為在案發時係數百萬人中會進出三軍總醫院之少數數千人之一,其完全符合之機率非常非常低,是告訴人及證人程義桓弄錯車號之可能性已微乎其微,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堪以認定。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對之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其就「未在三軍總醫院前與機車發生擦撞」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九八三八○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人無訛。被告雖辯稱:伊通常係於下班後,始駕車前往醫院探視祖母,而伊通常是下午六時下班,有時會到七時餘始下班,本件案發時間係在下午五時四十三分,彼時伊尚未下班,伊不可能在場云云。然查,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當日係週日,被告無須上班,被告所辯其因上班案發當時不可能在場云云,即屬無據。又本件肇事人於駕車撞倒告訴人後,旋即駕車加速逃逸離去,肇事人並未停車下車乙情,亦經告訴人及證人程義桓陳稱甚明,則告訴人及證人程義桓對於肇事人之體材是否高壯乙項,並非明瞭,且於緊急匆忙之間,告訴人及證人程義桓對於肇事人之年齡、外貌、髮型、副駕駛座上是否坐有乘客等項,無法精確掌握,亦為事理之常。是證人程義桓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雖供稱:駕駛男子為 小平 頭,約二十五至三十五歲等語,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體格壯碩等語,核與被告當時年僅二十二歲、身材較為瘦小,及本件審理當時被告係理西裝頭,並非 小平頭 等節固有出入,然此均不足以排除被告非屬本件肇事人。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在花東防衛司令部後指部花蓮乙型聯保廠服役,服役期間全場人員均需理小平頭,有兵籍表乙件及該廠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二)瑞審字第○五九二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案發時甫退伍未滿三月,其頭髮尚未長長,亦堪認定,證人程義桓所稱肇事人小平頭乙節,核與被告當時頭髮長度,尚無齟齬。然被告於本件審理初時,一再辯稱:伊從未理過小平頭云云,並舉證人 賴奕賡施智文 到庭證稱:未曾見過被告理小平頭云云,極力主張其與證人程義桓所描述之肇事人外觀不符,甚至於本院詢其退伍時間時,初時支吾其詞,事後復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賴正軒 ,欲舉該證人證詞證明被告於服役期間並未留平頭云云。然被告前述辯稱,與本院事後之調查結果迥不相侔,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竟如此費心勾稽證人為有利於己之證詞,則被告供詞之可信度如何,益令人存疑。另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制作筆錄時,伊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足稽伊車並非肇事車輛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事故是發生於00年0月000日,被告則遲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經警通知前去制作筆錄,有卷附資料可憑,則被告到案時距案發時已經一月,而被告又在汽車修理廠擔任引擎師傅,已如前述,其可輕易將該車修復無疑,被告前開辯稱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確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人無訛。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有此種注意義務,且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有注意能力,至屬明確。被告駕駛前述車輛,右轉前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直行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節,已據告訴人及告訴人程義桓陳述已明,核與現場圖所示及告訴人機車受損情況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二張在卷可查。且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按,則按斯時情形,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且行經醫院出入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猶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被告之注意義務並不因此而解免,是仍無礙於被告過失之成立。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於注意其右方來車即冒然右轉,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駕車逃逸,核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件亦復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於注意其右方來車即冒然右轉,致告訴人受傷,事後既未下車救助被害人,反即駕車逃逸離去,且被告迭自偵查中起一再飾詞卸責,且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間受理本案審理,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一再以其身材及未曾理小平頭等說詞,極力撇清其犯行,浪費訴訟資源,毫無悔意,且被害人歷經二年餘之偵查及訴訟煎熬,被告既未曾向被害人表示任何歉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更未曾補償被害人絲毫損失,被害人之精神上損害因之擴大,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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