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玉小字第37號
原 告 宋惠美
法定代理人 王惠玲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民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
、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
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未滿20歲,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玉
小字第37號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無訴訟能力,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
字第288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中未
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16日送達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嗣雖寄送委任狀
2紙到院,然其上未表明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其
訴訟行為之意旨,且係原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別單獨簽名
於不同之委任狀,難認已依法補正。故本院於106年3月15日
再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6年3月
17日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本件訴訟進行中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