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玉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玉小字第37號
原   告  宋惠美
法定代理人  王惠玲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民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
、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
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未滿20歲,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玉
小字第37號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無訴訟能力,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
字第288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中未
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16日送達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嗣雖寄送委任狀
2紙到院,然其上未表明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其
訴訟行為之意旨,且係原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別單獨簽名
於不同之委任狀,難認已依法補正。故本院於106年3月15日
再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6年3月
17日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本件訴訟進行中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誠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