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82號
原   告  陳芬芳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被   告  陳玉娟
       江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玉娟、江柏仁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
號4樓之20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玉娟、江柏仁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柏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4樓
之2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10
4年6月25日起即出租予被告陳玉娟,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
原證1),租賃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交付押租金1萬2000元。自105
年6月25日起租賃期間已屆滿,出租人原告不願再續約,履
催承租人被告陳玉娟及與其同住之被告江柏仁(註:被告陳
玉娟之子)遷移,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自期滿後翌日即105
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系爭房屋土地暨建
物登簿謄本及租賃契約影本為證。租賃契約部分,經核與原
本相符。並為被告陳玉娟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既已於105年6月24日屆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陳玉娟即
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
玉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江柏
仁既依上開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
限已滿,被告江柏仁自105年6月25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權利,然其迄今尚未搬離亦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江柏仁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玉娟、江柏仁2人既自
106年6月25日起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
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
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2人所受之利益及原
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
契約,每月租金6,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原租賃契約
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為據(即每月6,000元),為本件計算
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自無權占有之日即租賃期
限屆滿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
原告6,000元,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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