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48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2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40,146元未為給付,其中39,616元為消費款
、530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39,616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94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
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12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借款130,038元未清償,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30,038元自94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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