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忠 原
被 告 羅土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0,062元,及其中120,455元自民國(下同)105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1,200元,載明筆錄在
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
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105年11月尚有
138,862元(含消費款100,455元、預借現金20,000元、手續
費12,780元、已到期利息5,627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無
效,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
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138,862元│
│合計│1,440元│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中1,44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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