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1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徐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玖拾陸
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28,032元,及其中152,680元自民國(下同)92年1月2
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
中143,018元自92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596元自91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時不再請求滯納金5,400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
,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先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於82年4月1日、84年6月1日、90年6月25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
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
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部分,被告迄今尚欠160,899元未付,其中本金152,680
元、利息8,219;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被
告迄今尚欠150,597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本金143,018元、利
息7,579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被告迄
今尚欠411,13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400,596元、利息10,540
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
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8,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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