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李讚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向訴外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辦①宅配金
貸款新台幣(下同)27萬元、②個人不動產借款173萬元,
貸款金額合計為2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①自95年4月12日
起至102年4月12日止、②自實際撥款日起為20年,約定利息
為①依板信銀行定儲利率指數2.02%加4.58%計算為6.6%,按
年金法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嗣按板信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
整計算、②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2.045%加
1%計算為年利率3.045%,嗣後隨郵匯局利率調整而調整,前
24個月按月計息,第25個月起再按月依定額年金法攤付本息
。上開借款若有1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息立即1次清償,並有違約金之約
定。惟被告因未按期繳款,經訴外人板信銀行取得執行名義
後,聲請拍賣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8708
號執行事件執行,板信銀行受償金額為159萬2784元(含執
行費2萬1617元),尚分別積欠①5萬8245元、②41萬6211元
(註:利息均算至97年6月3日止)。玆因訴外人板信銀行已
於96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8年10月31日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
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245元及自97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211元及自
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宅配金專案合約書暨約定
條款、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8708號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宅配金專案合
約書暨約定條款、借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既向訴外人板信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
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
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
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
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
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
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
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
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
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
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
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
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
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
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
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
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
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
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
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
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
(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
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
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
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
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
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
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
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
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
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依原告上
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原
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甚明。從而,原告
既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
(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
關係而為違約金之主張。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30元(內含裁判費5,18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