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李讚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向訴外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辦①宅配金
貸款新台幣(下同)27萬元、②個人不動產借款173萬元,
貸款金額合計為2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①自95年4月12日
起至102年4月12日止、②自實際撥款日起為20年,約定利息
為①依板信銀行定儲利率指數2.02%加4.58%計算為6.6%,按
年金法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嗣按板信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
整計算、②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2.045%加
1%計算為年利率3.045%,嗣後隨郵匯局利率調整而調整,前
24個月按月計息,第25個月起再按月依定額年金法攤付本息
。上開借款若有1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息立即1次清償,並有違約金之約
定。惟被告因未按期繳款,經訴外人板信銀行取得執行名義
後,聲請拍賣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8708
號執行事件執行,板信銀行受償金額為159萬2784元(含執
行費2萬1617元),尚分別積欠①5萬8245元、②41萬6211元
(註:利息均算至97年6月3日止)。玆因訴外人板信銀行已
於96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8年10月31日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
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245元及自97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211元及自
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宅配金專案合約書暨約定
條款、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8708號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宅配金專案合
約書暨約定條款、借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既向訴外人板信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
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
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
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
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
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
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
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
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
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
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
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
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
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
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
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
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
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
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
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
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
(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
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
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
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
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
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
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
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
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
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依原告上
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原
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甚明。從而,原告
既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
(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
關係而為違約金之主張。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30元(內含裁判費5,18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奕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