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玉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岳怡娜
被 告 楊梅花 (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梅花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楊梅花(起訴狀住址記載花蓮
縣○○鄉○○○街○巷○○號)為被告,訴請清償急診醫療費
用新臺幣47,323元及利息等,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
在卷可佐。惟楊梅花於起訴前之109年6月26日死亡,有其戶
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楊梅花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
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
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楊梅花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