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512號
原 告 陳詠辰
被 告 黎敏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6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原告依附件「室內工程改善明細第一、二、三點」
所載完成工程瑕疵修補後,給付原告22,04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
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日(本院109年度司小調字第134號
卷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
被告於109年3月6日向原告購買一批室內裝修品,約定金額
220,400元(原約定工程明細為214,000元,簽約當下被告即
追加6,400元,合計220,400元),貨品已於109年3月22日交
付被告,被告僅給付133,400元,尚欠87,000元未付,屢經
催討無效且拒絕調解。藝馨企業社是原告所經營的獨資商號
。被告一直咬著我們合約約定的付款方式,是完工要付全額
的50%,但是被告又認為有瑕疵,所以不給付後面的50%,我
承認有瑕疵,但是我們有完成,當下我有跟被告請求付款後
面的50%因為有瑕疵,所以我請求總金額的九成,被告就是
保留一成等驗收,但被告拒絕不付款。瑕疵也沒有修補,我
有跟被告說我可以修補瑕疵,被告要給我全額,我還立了一
個室內工程改善明細,但被告拒簽。我們的合約第八條有但
書,但書裡面有包含工程有損傷瑕疵,我們必須無條件換新
,這也是保障被告,被告可以保留部分尾款不得超過總價款
10%,我完工就是材料、工資我全部付清了,這是我的成本
,但被告一直不付款。我不同意付鑑定費用,請就卷證資料
為判斷,沒有證據請求調查。依兩造所簽立室內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依據雙方簽訂系爭合
約第五條明載:安裝完成後,需雙方會同進行驗收,並於乙
方(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簽章。請原告提供兩造驗收之簽名
文件,以佐證原告聲稱之「已完工」,原告沒有提出完工的
單子,也沒有提出請款單,證明他沒有完工。依據系爭合約
第八條明載:因施工發生之損傷,乙方(原告)須無條件換新
。1.玄關造型飾板破損,2.次衛浴門回覆式絞鍊非甲方(被
告)提供之產品,3.主臥門縫透光,4.浴室門縫隙過大遭乙
方換修拆卸帶走。依據系爭合約,原告並未達成完工之事實
,未存在計價之理由,請原告應依約履行所列工項,被告本
當依約給付工程款項。經本次協調後15日內,原告應依約完
成未完成之工項,逾時則視同雙方之約作廢,原告不得視為
計價之依據。原告說他完工,但是我家裡還是零零落落,沒
有完工是事實。他的帳面是對的,即雙方簽約約定214,000
元,後來又追加6,400元,只是他沒有完工。我不同意付鑑
定費用,請就卷證資料為判斷,沒有證據請求調查。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9年3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藝馨企業社)
為承包廠商,被告為買方,工程明細表(卷21頁)記載「木作
裝潢」,木作工程項目為1.客廳:玄關造型飾板層板,電視
牆造型層板(含上下),餐廳造型吊櫃(不含鐵件),浴室及次
臥室推拉門,隱藏式推拉門用牆面平釘(不含油漆),公仔收
納玻璃櫃+玻璃層板(5MM強化玻),2.主臥室:床邊開放櫃
,國際門,3.次臥室:上下床板(含C型鋼木工封包),上層
為單人床下層為雙人床,4.廚房:鋁框造型玻璃隔屏-5MM強
化清波,廚房入口KD木皮包框,廚房層板,訂製玻璃折門(
白色),衣櫃+下櫃+層板+書桌(以上含稅合計214,000元)
;另一張工程明細表(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小調字第134號卷
15頁,經影印附卷)記載「木作裝潢--追加」推拉門(自帶五
金安裝及原五金扣除),廚房牆面及天井修補,天井下窗簾
盒,後紐更換(以上合計6,400元);約定交貨地點慶豐十街
126巷13號,交貨日期109年3月30日;被告已經給付133,400
元予原告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設計圖
等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向原告購買一批室內裝修品
,請求給付貨款」云云(卷13頁),惟依系爭合約、工程明細
表內容記載,原告是經營藝馨系統櫥櫃之廠商,被告為業主
,雙方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房屋進行木作裝潢
(含材料),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依兩造爭執處及被告所提事證觀之,原告進行合約約定之
木作裝潢工程,已經施作完成,被告認為原告施作工程內容
有瑕疵且未經其驗收,而拒付尾款87,000元。兩造就原告施
作工程內容瑕疵情形均拒絕委請第三方鑑定機關進行鑑定,
請本院依卷證資料為判斷,且均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卷
37頁)。茲就兩造所爭執情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87,000元,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承認施作內容確有瑕疵,並自行提出「室內工程改善明
細」(如附件,參卷39頁)記載略為:1.玄關造型飾板層板有
一孔洞約3MM,盡全力修補美容,2.浴室推拉門五金更換為
原屋主提供之型號(由乙方〈原告〉支付材料4,900元),並
還原所有相關隔間牆樣式(不含油漆)。3.主臥門及浴室門縫
加裝門縫條。上述1至3項瑕疵核與被告所稱瑕疵內容相符,
堪信原告就系爭合約約定之木作裝潢工程已經施作完成,但
施作內容有上述瑕疵。
2.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方式:訂金,簽約之時同時支
付總價款之50%計10萬元,完工驗收現金或7日票期支付50%
」。第五條約定「驗收:1.安裝完成後,雙方會同進行驗收
,並於乙方提出之請款單上簽章,若七日內甲方未驗收,視
同驗收完成。2.本產品自驗收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保固期
限內如產品發生故障,乙方應負責免費修復,但因天然災害
或人為操作不當而損壞者,不在此限。」第八條約定「如因
運輸、施工發生之損傷,乙方須無條件換新,甲方得保留部
分尾款,但不得超過總貨款10%,待新貨補齊換新再付清尾
款。」
3.被告固辯稱原告完成之工作未經依合約第五條約定進行驗收
,其無須付尾款云云,惟互核系爭工程明細表之單價與前開
瑕疵,(1)玄關造型飾板層板工程規格約定為180*124*6,單
價14,800元,原告施作之瑕疵為有一孔洞3MM,原告提出瑕
疵修補方式為盡全力修補美容,(2)浴室及次臥室推拉門(自
帶五金安裝及原五金扣除),每樘金額800元,2樘1,600元,
原告施作之瑕疵為五金非原屋主提供之型號,原告提出瑕疵
修補方式為原告願更換並支付材料4,900元並還原所有隔間
牆樣式,(3)主臥門國際門規格200*86,每樘5,200元,2樘
10,400元;浴室門推拉門每樘7,600元,原告施作之瑕疵為
門縫過大,原告提出瑕疵修補方式為加裝門縫條。即以系爭
木作裝潢工程總價220,400元,上開瑕疵涉及之工項費用為
34,400元(14800+1600+10400+7600=34400),然上述合
計34,400元之工項並非全部未完成,而是有(1)孔洞3MM之瑕
疵,以修補美容得以為瑕疵修補,(2)原告願支付材料4,900
元更換並還原,(3)加裝門縫條即得進行瑕疵修補,可見上
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應低於34,400元。經衡平雙方之利益並
本諸誠信原則,原告施作之工程雖有前開瑕疵,但被告應不
得以該瑕疵即拒付全部尾款,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
請求給付工程總價90%之費用即198,360元(000000×90%=
198360),扣除被告已支付133,400元,得向被告請求64,960
元(000000-000000=64960),剩餘10%即22,040元(000000
×10%=22040)足供被告促使原告進行瑕疵修補保固使用,
於原告就前開瑕疵依附件「室內工程改善明細第一、二、三
點」修補完成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22,040元。故被告執系
爭工程有瑕疵、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拒絕給付尾款云云,
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就主文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