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呂錦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8月24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前,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當場查證後,認為原告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遭原告拒絕,員警乃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5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8月24日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均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至自家門口停好車熄火,員警要求原告下車進行酒測,原告因員警未告知攔檢理由及依據,未依法定程序作為,乃有正當理由依法拒絕酒測;依被告提出之錄影資料,原告駕車並沒有「明顯不穩」情形,與被告說法不符。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員警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中車身明顯不穩,遂尾隨至系爭車輛停止後實施盤查,於盤查對話中發現原告口中散發出酒氣,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乃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有蒐證錄影光碟為憑;本件違規地點為臺東市○○路○○○巷○○號前,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範圍,係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非屬原告私人場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原告駕駛車輛車身明顯不穩,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公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攔查的程序規範;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部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之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
(二)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肯定警察依法定程序進行酒測時,人民有配合之義務。又內政部警政署依據上揭規定而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且其內容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之目的,於法亦無不合。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須依照上開規定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得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復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政署發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針對員警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加以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其中第5點「注意事項」之第(五)後段規定:「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當滿足「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員警得對「交通工具」實施條文列舉之措施,員警確認駕駛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行為之可能,已符合上開前提,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駕駛人有配合實施酒測之義務。且綜上規定,員警實施酒測前應告知之事項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至於當時情狀有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實施盤查之前提,則為法院判斷盤查是否合法之法律要件,不屬於員警對於駕駛人之告知義務範圍。
(四)原告於事實概要之時、地,因警車跟隨在後,而多次轉彎進入巷道,並迅速停靠路旁熄火下車,對員警表示「我沒有開車,我是在車上休息」等語,有本件舉發員警駕駛車輛裝有隨車攝影機(即一般通稱為「行車紀錄器」之安裝於車輛之小型隨車攝影機,並非處罰條例第18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所規定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為憑,員警因此認為原告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行為而「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乃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與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相符,並無不當;另由員警下車盤查時之蒐證錄影,亦足證員警曾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並依法為權利之告知,明確、條列式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處罰(參之前述,盤查前提之事實及判斷理由,則非警察應告知之內容),原告有配合實施酒測之義務,然原告卻拒絕酒測,即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要件相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以拒絕酒測裁決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依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告知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之效果,即無不當。原告所述員警未告知攔查理由及未依法定程序等內容,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本院則無從支持。
六、綜上,審酌與本件判決有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後,本院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處罰條例第35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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