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 翁綉玲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50179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6之1),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電話方式,向被告請求塗銷該土地上沿臺南市○○區○○路○○○巷(下稱系爭巷道)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系爭標線)。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勘查後,作成會勘結論略以:「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爰與會單位一致決議現況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應暫予維持現況,不予塗銷」,乃以104年11月16日南市交工字第1041145132號函(下稱104年11月16日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原告,予以否准。原告對被告104年11月16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向被告陳情系爭巷道為私設巷道,並申請塗銷系爭標線。嗣後被告以104年11月16日函覆原告,略稱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標線應暫予維持現況,不予塗銷,而否准原告之請求。然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可知系爭巷道實係私人巷道,所有權仍歸屬私人,僅供地主私人使用,基於方便親友來訪,及考量整體環境舒適美觀而未設路障,但並不代表系爭巷道為公眾通行使用。又被告於系爭巷道上設置系爭標線,讓公眾誤以為系爭巷道乃公有土地,亦致生原告等地主之困擾,且無法正當合理使用系爭巷道。故劃設於私設道路上系爭標線,於法有違,理應塗銷。被告遲不塗銷系爭標線致原告自96年6月8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無法正當使用系爭巷道之私有土地,實已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已另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巷道於96年12月21日間發生火警,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公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下稱新營市公所)為整頓系爭巷道之交通及停車秩序,避免影響消防車、救護車救災,即於97年間劃設系爭標線。
原告於97年間已知悉劃設系爭標線乙事,則原告至遲應於98年底提起訴願,惟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訴願期間,系爭標線已告確定。再者,交通標線之設置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縱然人民可因交通標線之劃設而獲得停車便利、秩序與安全,亦僅係反射利益,是原告就系爭交通標線之劃設,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況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以電話陳情被告,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以104年11月16日函復原告不予塗銷系爭標線,僅係就原告陳情事項說明被告處理經過情形與理由,性質上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顯不發生法律上效果,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36頁)、現場照片(第52-54頁)附訴願卷,及被告104年11月16日函暨會勘紀錄(75-78頁)、訴願書(第79頁)、訴願決定書(第25-27頁)附本院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或廢止系爭標線,被告104年11月16日函予以否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明定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與期間,其立法意旨係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雖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當其具有特定之法定事由時,例外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合法的正義。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又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宜有相當限制,是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即不得申請。
㈡、次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主管機關對駕駛車輛之用路人表示課予一定不作為義務所劃設之禁制標線,對用路人發生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並就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設有罰鍰之法效果。惟該標線並非針對特定人,而係以標線效力所及之「行經特定路段之所有駕駛車輛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駕駛車輛行經特定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事件性質及相對人範圍,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號、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並開始起算訴願期間。而主管機關就禁制標線所為之「劃設行為」,性質上即屬於一種「公告」措施,應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作用之效力。故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倘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僅得以發生新事實等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塗銷)處分,倘申請遭否准,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標線之設置時間,被告雖因年代久遠而未留存相關資料可供查詢。然經新營區公所詢問當地居民,陳稱系爭標線乃因系爭巷道發生火警後,方於97年間所劃設,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憑。又依全國消防資訊系統資料所示○○○區○○路○○○巷○弄○○號(即系爭道路)於9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確曾發生火災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消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覆函(本院卷第103頁)為證,核與當地居民陳述洵屬一致,應具有相當信憑性。再者,原告104年11月25日回覆被告之陳述狀,自承:「......禁停紅線是哪個單位塗上的,且日期是何時......大約個算是8年前的事,四捨五入,得到100個月(民國96年6月8日至104年11月8日).....。」等語,有該陳述狀(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證,亦核與上開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內容,大致相符合,足信系爭標線至遲應於97年間已劃設完成。又系爭標線性質上為一般處分,則其劃設完成時即為處分公告之生效日,故系爭標線之訴願期間應自劃設完成之日起算,即最晚應自97年12月31日起算。又倘主管機關於劃設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意旨,於生效日起1年內,仍得提起訴願,則其救濟期間最遲已於98年12月31日屆滿。是以,系爭標線之設置處分於97年間作成後,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最遲於98年12月31日已告確定後,原告已無從合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則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標線,已逾系爭標線設置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核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系爭標線之設置處分,於申請遭否准後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雖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漏未載明請求判決命被告作成撤銷或廢止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核不影響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訴訟類型。從而,原告遲至104年10月16日始向被告請求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撤銷或廢止系爭標線,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申請期間,被告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系爭標線之設置處分,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因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申請期間而遭駁回,則兩造有關實體上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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