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明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因與告訴人 徐瓊君 分手後心生不滿,於10
1年1月6日下午7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樓住處,以噴漆方式在該處外牆及地上留下「妓女徐瓊君還錢,不要臉女人吸毒」、「 小君 還錢」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瓊君告訴被告李建明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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