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光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柒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光景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四色牌7副、抽頭金臺幣(下同)19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溫光景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警方於100年2月27日清晨5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大金陵魚池鐵皮屋查獲本案當時,扣得四色牌7副、抽頭金190元,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而上開扣案之抽頭金,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續字卷第6至7頁);至扣案之四色牌
7副,證人 薛德崇 證稱:100年2月27日伊進到上址鐵皮屋內賭博,就看到扣案之四色牌已在屋內,伊之前去賭時,每個贏的人都要抽10元給被告,且被告去買牌也要約200元,所以伊認為上開四色牌是被告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3頁),又被告供稱:上址鐵皮屋係伊搭建所有,有提供賭客礦泉水,賭客會給伊抽頭金,扣案之四色牌不是伊買的,可能是先前賭客玩剩留下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24頁),則扣案之四色牌既係賭客留存在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內,可供被告任意處置,被告亦將其放在屋內供賭客使用,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堪認扣案之四色牌7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與前開扣案之抽頭金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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