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吉良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
潘明彥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吉良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再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否認全部犯行,嗣於
102年3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認全部犯行,是依形式上觀之,其前後之供述確有所抵觸,且同案被告即 莊國華 及 盧文斌 均否認犯行,此部分實有待與共犯互為對質,始得釐清事實,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件所犯是預備擄人勒贖罪嫌,其構成要件上本有將被害人擄走使其喪失行動自由情事,其罪質上亦具有妨害自由之情,參以被告與各共犯未達擄人勒贖之目的,屢次謀議計畫準備著手,堪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虞,是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又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等事,此乃涉及實體判決之量刑審酌,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由,至被告以照顧其病母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固值同情,惟此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