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景正選任辯護人吳小燕律師
呂承翰律師 朱雅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景正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線路巡勘專員,負責駕駛工程車至現場進行線路巡勘及維修,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3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於永光街以南30公尺處北向機車道,進行網路傳輸線路及設備之維修工程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放置交通錐2個及禁止進入之警示標誌1面於車後約2公尺處,疏未置妥施工安全警告設施、人員,適告訴人 吳楚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車道北向行駛行經此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機車車頭因而不慎撞擊被告所駕貨車左後車尾,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傷併撕裂傷共3公分、右側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