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再字第3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35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又對本件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茲因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違反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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