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76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秉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訴字第0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秉家(下稱被告)歷次庭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就自身犯行已深切悔悟,且被害人許○○已原諒被告,請求法院考量被告需照顧患有高血壓母親及1位5歲女兒,給予被告自新、改過之機會,被告於交保後願意每週到警局報到,設法賠償被害人許○○,且不會再犯同一犯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物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考量被告業已坦認本件因與前女友即被害人許○○之女
許○湘感情不睦,而於105年9月8日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物犯行,員警於被害人之機車椅墊上扣得寫有「ㄟ洪幹把你那些朋友說我怎樣的找出來,幹,很喜歡聽朋友話嗎?」等語之字條(見警卷第40頁),顯見被告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僅因細故即莽撞行事,復考量員警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1租屋處扣得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以及可供裝盛汽油之空玻璃瓶6瓶(見警卷第41頁),足認持有可供放火之物,以及被告曾於105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傳送「我要殺你全家」、「別逼我汽油,立馬」等文字訊息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照片給許○湘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許○湘證述綦詳,並有訊息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4、45-48頁),綜上事證以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物罪之虞,且被告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審酌其刑度非輕,被告於得知判決結果後,不無心情大受影響之可能,而以被告先前犯案動機及手法,益徵其可能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從而若未予羈押被告,實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再犯,因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附帶條件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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