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金滿堂選任辯護人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金滿堂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金滿堂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自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受讓取得武士刀1把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其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於酒後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竟基於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從 臺東縣 大武鄉○○村○○000號住處取出前開武士刀1把,持至其住處前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而攜帶之。嗣因其鄰居○○○○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中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有關扣案武士刀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等鑑定書,係原審法院囑託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依上開說明,該書面報告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0年間某日自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處受讓扣案之武士刀1把,並自該時起持有上開武士刀之事實,然否認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到親戚○○○家中幫忙喪事,中午就與○○○及友人○○○一起吃飯喝酒,後來伊喝醉了,○○○就騎機車載伊回家,酒醉後發生的事情伊都不記得了;案發當時伊雖被警察發現攜帶武士刀坐在自己住處鋁門前睡著,然伊家鋁門前尚有一道鐵門與街道相隔,伊並非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0年間某日自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處受讓取得
扣案之武士刀1把,並自該時起持有武士刀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80頁背面);而扣案之武士刀,全長約94公分,刀刃長約56公分,刀柄長約35公分,且業已開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武士刀,業經證人即本案負責鑑定武士刀之臺東縣警察局警務員 孫芳薇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2頁),並有扣案武士刀1把、臺東縣警察局102年4月30日東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驗結果(原審卷第33頁)、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12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從自己住處攜帶上
開武士刀外出,為警查獲時被告坐在家門前一節類似四方形的木頭處,該處面臨馬路,不是在被告的家裡面,被告家的鐵捲門在被告的後面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住處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可按。另證人即被告同居人之母親○○○○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和○○○○吵架的內容,只有聽到他們吵架,我有過去看,看到被告坐著頭低著,且左手抓著刀柄但刀未出鞘,右手抱著小狗,○○○○剛好經過旁邊,我叫被告起來但叫不起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41頁),於原審證稱:「101年11月15日下午我看見被告左手拿刀右手扶著狗坐在他家外面的庭院睡覺,刀是合起來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3頁背面),而證人○○○○為被告同居人之母親,應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虞,其所述有聽到被告與○○○○發生爭吵一節,堪認屬實。再者,證人○○○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回家的時候聽到好像有人在吵架,結果我跑過去看原來是被告,我看到被告就躺在那邊。」(原審卷第195頁)、「我聽到吵架的聲音後,我慢慢的跑過去,差不多花了3、4分鐘,到了被告家就看到被告在那邊睡著了。
告訴人在她家路邊大吼大叫,被告睡著了,我就走了。」(原審卷第196頁正反面),另證人○○○○證稱在其住處前有看到被告攜帶武士刀等情,足徵被告確有於公共場所之道路攜帶武士刀之犯行。
㈢又被告於案發前即當天中午有與友人○○○、○○○等人一
起飲酒,嗣並由○○○騎乘機車載送回家等情,雖經證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第195頁、第199頁背面),然被告於行為當時走路尚稱平穩,意識仍然清醒,尚可與人對答等情,業經證人○○○於原審證稱:「(金滿堂那時候講話清楚嗎?)還是清楚…。」(原審卷第79頁背面)、「(你載金滿堂回他家時候的中途,你們有在講話聊天嗎?)有講話,講到我們喝酒的情形。(所以你問金滿堂時候他還是可以回答你,意識還是清醒的是嗎?)是還可以,應該是還可以回答。(你剛才的意思是說金滿堂當時還是可以回答你的問題是嗎?)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0頁);況且,被告於當天下午飲酒完畢返回住處時,身上本來並未攜帶任何刀械,此據證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過扣案的長刀,當天也沒有看過。」(偵卷第42頁),及其於原審證稱:「那天我載被告回去時,他身上沒有帶什麼東西。」(原審卷第79頁),顯見被告係於友人○○○送其返家後方取出武士刀隨身攜帶,而被告既能於返家後,再決定將自己收藏之武士刀取出並攜帶到街上,更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仍然清醒,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至於被告於警察到場處理時雖已在住處門前坐著睡著,然警察到場時被告已完成持刀外出及與告訴人爭吵之行為,而酒精係透過人體之吸收及血液循環系統,逐漸對人體產生影響,酒力亦可能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逐漸增強,是被告甚有可能係於行為後,因酒力發作,故於門前睡著,尚難據以推論被告行為當時已因酒醉失去意識;因此,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此顯著降低。
㈣至於證人○○○○於偵查證稱:「我過去看就看到被告坐著
頭低著,且左手抓著刀柄但刀未出鞘,右手抱著小狗,告訴人剛好經過旁邊,我叫被告起來但叫不起來,警察就來了。」(偵卷第41頁),於原審證稱:「當天下午我看見被告左手拿刀右手扶著狗坐在他家外面的庭院睡覺,刀是合起來的。…那天下午我在家裡後面曬衣服,聽到告訴人說他很害怕。出門就看到告訴人在大鳥的街道上走,被告在他家前面坐在那邊睡覺。…我是聽到嘈雜的聲音而非吵架,才會從屋裡走出來。我看到的時候警察已經來了。」等語(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6頁);另證人○○○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回家的時候聽到好像有人在吵架,結果我跑過去看原來是被告,我看到被告就躺在那邊。」(原審卷第195頁)、「我聽到吵架的聲音後,我慢慢的跑過去,差不多花了3、4分鐘,到了被告家就看到被告在那邊睡著了。告訴人在她家路邊大吼大叫,被告睡著了,我就走了。」(原審卷第196頁正反面)、「我跟金滿堂、○○○三個人雖然有一起喝酒,可是當天因為我家事情還很多要處理,所以我有先離開,金滿堂和○○○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金滿堂怎麼回家的,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00頁),顯見證人○○○○、證人○○○到場時,被告或已在自己住處前睡著,或警察已獲報到場處理,則其等於金滿堂持刀外出時均未在場親眼目擊,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被告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管制刀械,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且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應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供公眾行走、集合之場所,自應認屬公共場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於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非法持有武士刀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上開③④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復將武士刀攜帶至公共場
所,對社會治安已產生潛在之危險,且被告犯罪後雖承認持有武士刀之事實,惟對於查獲當日攜帶武士刀之行為猶飾詞否認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刀械之種類、攜帶刀械之場所,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中尚有同居人及同居人之父母賴其照顧,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而為量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屬無據,此部分上訴均應駁回。
㈤另被告於原審雖供稱:伊於100年間自「阿海」受讓取得武
士刀後,因武士刀原先之刀柄業已破舊且將要鬆脫,伊曾將原先之破舊刀柄拆下後,另將木質刀柄安裝在武士刀之刀柄部位等語(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202-203頁),而扣案之武士刀經被告拆除其自行安裝之木質刀柄後,經原審函請臺東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刀械經拆除木質刀柄後,刀柄長度僅餘約12公分,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武士刀構成要件(刀柄1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尚有不符,非屬武士刀,亦有臺東縣警察局103年4月24日東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頁),惟被告向「阿海」取得扣案之武士刀時,該武士刀原先之刀柄長度約為27公分乙節,業據被告當庭在武士刀上指出原先刀柄長度後,經原審當庭測量無訛,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3頁),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武士刀,其刀柄的條件僅需在15公分以上即屬之,再參以被告亦陳稱:「阿海把這把刀給我時,刀刃就已經可以割東西了」(原審卷第203頁),即指該刀刃已經開鋒具有殺傷力,可知被告於向「阿海」取得刀械時,該刀械即已構成政府管制之武士刀無訛,嗣後被告雖有更換刀柄,然因其更換刀柄前後均符合前開武士刀之要件,自不構成未經許可製造武士刀犯行,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刀械,為不得非法持有、攜帶之違禁物,在被告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犯行項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滿堂因與鄰居○○○有細故迭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持上開武士刀前往臺東縣大武鄉○○村○○000號前,露出武士刀向○○○恫稱:「要殺死妳們張家的人」等語,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經○○○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之配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追加提出為證人)、證人○○○之證詞、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武士刀一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到親戚○○○家中幫忙喪事,中午就與○○○及友人○○○一起吃飯喝酒,後來伊喝醉了,○○○就騎機車載伊回家,酒醉後發生的事情伊都不記得了,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在○○○住處前對○○○說要殺死你們張家的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從自己住處攜帶上開
武士刀外出,穿越住處前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與○○○發生爭吵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先前 牛樟 被偷一事,懷疑為被告所為,並對被告提告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8頁),證人○○○並證稱:於牛樟一事後,我沒有與被告爭吵,但被告一直恐嚇我們,還會罵我,比如說我要去山上弄水的時候還會罵我說「你不要一直跟我的後面」,就因為牛樟這件事情,被告就一直恐嚇我還有罵我等語,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嫌隙,相處不佳,而○○○雖指述被告一直恐嚇云云,然無法具體說明其恐嚇內容;又本件係告訴人○○○報警並提出告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證人○○○為○○○之配偶,依常情難免有附和○○○證詞之虞,故證人○○○、○○○指述遭被告恐嚇一節,倘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補強,自不能僅憑彼等之證詞即入被告於罪。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家前廣場澆花
,被告就到我家廣場前一直問我妳老公跟妳小孩呢,我就回他,老公跟小孩不在,我見情形不對我就跑進屋內將紗門鎖起來,被告就到我家大門手持一把長刀,該刀有拔出刀鞘一半,並一直以(幹xxxx)等三字經罵我,因我害怕就打電話報警,被告見我將門鎖起來回去我家廣場前村道對我說我殺死妳們張家的人,說完以後,就回他家前馬路旁手持該把長刀坐下來睡覺;他在家門口時有持該刀敲打我機車1下,我機車沒有損壞,當時只有我1人在場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了一直講話,但講什麼我不知道;後來他回去,第二次又來,手上拿一支刀子,我就跑進去家裡把門鎖起來,我很緊張,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告在我家門口敲我的機車,我一直在裡面很害怕,不敢出去,被告在我澆花的地方說我要把你們張家的人都全部殺死,還有罵三字經,他的刀當時有露出一半,他就在外面一直喊叫,警察還沒到他就離開了,回到他住的地方就坐在家門前拿著刀,我不敢靠近,後來警察來了,我就跟警察說就是他,警察就去他那裡把刀拿起來,並把他帶到派出所;當時只有我先生在裡面睡覺,他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6-27頁),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在庭院那邊澆花,被告就帶那把武士刀從他家裡走過來,我看到刀就被嚇到,於是就回家關起門來,因為花是在我家外面。我本來要報警但因為太緊張害怕,嚇到在發抖…然後被告在我家外面一直講說『把你們張家的殺掉』。我先生就在家裡面聽到被告在外面講話,我也看到被告在外面敲我的桌子還有摩托車。」「被告家與我家中間還有隔一條馬路,是在馬路的斜對面。被告拿武士刀的時候有拉開刀子,被告是邊走邊拉開武士刀。…被告走過來時刀是半拉開,到我家才是整個拉開。」、「當時我先生是在我家一樓房間裡面,被告一直喊說『把你張家殺掉』,我先生有聽到,就從房間走到客廳。我跟我先生講說被告有帶刀,我先生也有看到所以不敢開門就在門裡看。被告說要殺我們張家人的時候我已經躲到家裡面去,他是對著我家的門說的。被告敲完我的機車還有桌子就回他家了,然後警察就來了。警察問我說是誰,我跟警察說就是被告。…然後警察就去被告家找他,就發現被告在他家門口那邊還是帶著刀。」(原審卷第67頁、第70、71頁)等語。是以依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是跑回屋內將紗門鎖起來後,才見到被告手持長刀,刀刃僅拔出一半,被告持刀敲打機車1下,且當時只有其1人在場,其先生在睡覺不知道等情;但證人○○○於原審時則稱:看到武士刀後嚇了一跳才跑到家裡把門鎖起來、關門的時侯被告敲摩托車還有外面的桌子、刀子有整個拉開、其先生有聽到、看到等語,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且於原審就關於被告持刀敲擊之物品種類、拔刀之動作及其夫是否知情等節,均與警、偵訊時所述迥異,已不無誇大渲染之嫌。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我人在家
中房間裡面。我一直聽到被告和我老婆在吵,就越來越近。就我那個大理石桌子遭被告敲,然後被告說『你們張家我全部給你殺掉』這樣子。我本來要出去打他,但是他手上拿刀,我就不敢。當時我本來在睡覺,就聽到被告說『幹你娘,要殺掉你們張家的人』」(原審卷第82頁)、「那時候聽到被告說要殺我們全家等語時,我已經在客廳,我本來要跑出來了,結果我看到他拿刀。那時候被告是站在門口外面了,我叫我老婆快點把門鎖起來。」(原審卷第83頁)等語,惟依證人○○○所述, 張英市 當時係在屋裡睡覺,不知道被告持刀恐嚇一事,則證人張英市所述上情真實與否,殊值懷疑;而倘若張英市原本在睡覺,但聽到被告聲響後,已經出來在客廳中且見到被告拿刀,並叫其妻鎖門,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實無陳稱:當時僅其1人在場、其夫在睡覺不知道等情之理。是以證人張英市之證詞尚難作為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㈣又告訴人○○○、證人○○○住處前擺放之大理石桌面雖有
完全裂開之痕跡(見原審卷第110-116頁照片),惟照片上所示拍攝日期為2013年2月8日,距離被告被訴恐嚇之101年11月15日已經數月,故證人○○○於原審雖證稱原本大理石桌就有一點裂痕,但照片中已經更大了等語,仍無從逕認為案發當日所造成之裂痕;況且上開裂痕甚為明顯,縱使於案發當日證人○○○未及時發現,然迄至101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仍完全未曾提及被告有敲打大理石桌之行為或石桌破裂等情,故上開大理石桌面照片尚難認為被告恐嚇告訴人時持刀敲裂之證據。
㈤證人○○○○、○○○雖證稱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聲,
然其並未聽到吵架之內容,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有持刀之行為,然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告訴人○○○之指述亦有誇大渲染之虞,自難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吵架聲,即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另現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察○○○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證人○○○於本院之證詞,均僅能證明其接獲報案到場時,被告確有持有扣案武士刀之事實;此外,扣案武士刀1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均無從作為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恐嚇犯行之事證。㈥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依其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審採信告訴人○○○及其夫○○○之證詞,並以扣案武士刀、大理石桌照片、證人○○○○、 金文德 等人上開證詞,逕認被告有持刀恐嚇之犯行,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實屬有據,其上訴有理由,爰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