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五號
原告 黃瑞宗 即祭祀公業 黃謨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丁○○住
乙○○住己○○住戊○○○住庚○○住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自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六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如附圖所示B1、B2之房屋遷出。被告乙○○應自同所在如附圖所示B3、B4之房屋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柒拾陸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自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六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如附圖所示B1、B2之房屋遷出。
(二)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六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占地面積七十三點六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六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如附圖所示B2部分、占地面積七十八點八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乙○○應自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六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如附圖所示B3、B4之房屋遷出。
(五)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六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如附圖所示B3部分、占地面積七十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及B4部分、占地面積九十點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六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黃謨之全部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為祭祀公業黃謨之管理人,被告戊○○○、庚○○、己○○未向原告承租或借用系爭土地,更非祭祀公業黃謨之派下員,竟均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由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七十八點七二平方公尺之B3部分土地及面積九十點四平方公尺之B4部分土地、庚○○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七十三點六平方公尺之B1部分土地、己○○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七十八點八八平方公尺之B2部分土地,各自建造門牌號碼同為台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四棟居住,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二、三、五項所示。
(二)被告乙○○與被告戊○○○係夫妻關係,乃共同居住於如附圖所示B3、B4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內,被告乙○○應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3、B4部分;而被告丁○○係被告庚○○、己○○之父, 與渠 等共同居住建於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內,亦應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1、B2部分,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乙○○以遷出房屋之方式,除去其對系爭土地之占用,求為判決如聲明一、四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所稱其祖先 黃萬秀 於九十年前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依經驗法則應有得祭祀公業之同意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被告等所占用者僅為部分,且房屋均為民國八十一年間新建,由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從得知其祖先黃萬秀確於九十年前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至B4部分;況所謂長時間使用他人土地即定有該他人同意之經驗法則,顯不存在,並不得以占用之事實證明使用權利之存在。而祭祀公業之土地乃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除管理人外,任一派下員並無權單獨行使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2、被告等另以房屋均為訴外人 黃朝俊 所建、土地地價稅為黃朝俊所代繳等辭,抗辯渠等無拆屋權能,且黃朝俊係先以使用借貸嗣改以租賃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故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對此些抗辯,原告均否認,請被告舉證以明之。況依卷附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資料表可知,被告戊○○○、己○○、庚○○均於其上完工日期欄內用印,若渠等非原始起造人豈得出此?是所為黃朝俊方為原始起造人之抗辯,應非可採。
3、被告等以黃朝俊與原告間之權義關係為抗辯事由,在渠等與黃朝俊間並無繼承事實發生之情況下,其抗辯並不足採。縱退一步言,被告等乃 主張渠 等祖先黃萬秀乃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嗣因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乃成為依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姑且不論被告代繳地價稅究否真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於八十六年前均為原管理人 黃揚 (已於五十三年一月五日死亡),原告則自八十六年間方經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自五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長達三十三年之時間,系爭土地均處於無管理人之狀態,黃朝俊究於何時、與何人約定將系爭土地由其使用、收益,而其則以代繳地價稅之方式代替租金之給付?系爭土地乃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在無管理人之情況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出租顯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則黃朝俊究與何位祭祀公業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合意?合意之內容又是如何?使用土地之範圍是否及於第五六六地號土地全部?在無法說明並舉證之情形下,何能主張係依租賃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且地價稅之繳交,在無其他證據足證係以之代替租金之給付時,並未得逕認係使用土地之對價。且不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非由黃朝俊所繳納,縱均為黃朝俊所繳納,其所為至多僅為無因管理,並不得依此認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4、被告等一再主張其祖先黃萬秀自日治時期之明治三十九年即占有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B1至B4部分建屋迄今,所據之理由則為⑴否則祭祀公業不會容認其祖先於上建屋而不加阻止;⑵系爭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乃後於黃萬秀設籍時間。故認自其祖先起,對系爭土地即為有權占有,且主張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自始為使用借貸,而自六十六年代繳地價稅起變更為租賃關係。惟按占有時間之久暫,並不能證明權利之有無,否則豈非占用愈久、侵害他人權利愈鉅,反認其應係合法占用?被告等祖先黃萬秀自日治時期即落籍於系爭土地,而祭祀公業管理人未加阻趕之事實,至多僅得認祭祀公業管理人對黃萬秀之占用行為有容忍之事實而已,不得因此即認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另黃萬秀落籍系爭土地時間先於系爭土地登地於祭祀公業名下,適足認黃萬秀占有系爭土地之始,顯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使用土地之合意在。
5、雖被告等一再主張訴外人黃朝俊方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拆除,並非定係原始起造人方有之權能,僅須對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應即有拆除方屋之權能。且由卷附稅捐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函送○○○鄉○○村○○路○○○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知,被告等所主張業已拆除改建為系爭房屋之磚造平房,乃分屬丁○○(庚○○、己○○之父)、乙○○(戊○○○夫)及訴外人丙○○所有,而房屋之建造完成日其均為五十八年十二月。按丁○○、乙○○、丙○○均為黃朝俊之子,五十八年所建造之房屋即已有渠等建造,豈有於日後拆除重建時反由黃朝俊出資之理?是被告等所辯訴外人黃朝俊方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一節,當非可採。又系爭房屋不問由何人出資興建,既於申報房屋稅籍資料時將所有權人申報為現時之納稅義務人,顯見於出資人與納稅義務人內部間必有資金贈與或建物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不問其法律關係為何,就外部關係而言,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應即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無疑。
6、再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何以自六十六年起均為訴外人黃朝俊繳納一節,經查台灣之地價稅乃自六十六年起開徵,稅捐機關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因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明,通知書無從寄送,稅捐機關乃逕將通知書寄系爭房屋現址,原告於八十七年稅捐機關改將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寄交原告住所前,從未接獲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更從無要求訴外人黃朝俊代為繳納之情事,此由被告等所提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之地址均載為系爭房屋現址可證。且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間,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更無故改為黃朝俊,若非黃朝俊本人所為,原告何有可能如此?益足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均係逕寄系爭房屋現址,而非由原告轉交。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接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因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方收受地價稅繳款通知書,故自八十七年起之地價稅即為祭祀公業自行繳納。被告等抗辯原告與另派下員 黃凌 要求黃朝俊代為繳納地價稅以抵土地租金一節,原告否認。況黃凌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其父 黃清居 死亡後方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如何得於六十六年間代表祭祀公業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等所辯,顯非實在。
7、由卷附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檢送之被告戊○○○、庚○○、己○○所書立之承諾書可知,被告等均自承房屋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由其「本人」興建完成,而該房屋稅籍資料固僅為行政管理之資料,並不得單以稅籍資料之記載證明所有權之歸屬,然依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是所謂稅籍資料不足證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一事,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係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未變更」之情況而言。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函三件、台中縣龍井鄉公所證明書二件、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祭祀公業黃謨派下員證明書、名冊、規約、系統表、財產清冊等、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調取坐落台中縣○○鄉○○村○○路○○○號等四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其房屋平面圖、承諾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係訴外人黃朝俊,非被告己○○、庚○○、戊○○○等人。而房屋稅籍登記之資料,並非證明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定要件,納稅義務人何人僅是稅籍上為行政管理之便而設,並不能證明納稅義務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目前黃朝俊仍然在世,而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均同為台中縣○○鄉○○路○○○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己○○、庚○○、戊○○○等人於八十一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並主張其等對該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與事實不符。況且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祭祀公業黃謨曾致函黃朝俊,謂系爭土地遭黃朝俊竊佔且私自違章建屋使用,足見當時原告仍自承系爭房屋為黃朝俊所建,而非被告己○○、庚○○、戊○○○等人所建,是原告臨訟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己○○、庚○○、戊○○○等人所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足採。
(二)又系爭台中縣○○鄉○○段○○○號,日據時代之舊名為台中廳大肚下堡茄投庄四百四拾四番地,被告之祖先黃萬秀自明治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在上開四百四拾四番地,因戶主相續(繼承)落籍居住,使用上開土地部份。迄今,由於時間過久,建物難免老舊,目前系爭房屋雖係八十一年間將舊厝拆除改建而來,然所占用之基地,即為當時被告祖先黃萬秀使用之範圍,而該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一年十月十四日始登記為祭祀公業黃謨所有,而被告之祖先在此之前之明治年間即在上開土地建屋居住,繁衍子孫迄今,未曾間斷。其間祭祀公業黃謨亦選任第一任管理人 黃英 及第二任管理人 黃楊 ,且該土地上亦另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如 黃溪水 、 黃明福 、 黃踜 之祖先居住,並非無人管理之土地,依經驗法則判斷,若被告之祖先自始未得祭祀公業同意使用土地建屋居住,不可能歷經九十餘年該祭祀公業不為聞問。
(三)祭祀公業黃謨之第二任管理人黃楊於五十三年一月五日死亡後,該祭祀公業即未再選任新管理人,系爭土地所應繳之地價稅,即由派下員黃踜、黃瑞宗(現任管理人)要求訴外人黃朝俊(即被告己○○、庚○○之祖父;被告乙○○、丁○○之父;被告戊○○○之公公)負責代為繳納,以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其他派下員亦均未有異議。是訴外人黃朝俊使用系爭土地支付對價(地價稅),自與祭祀公業黃謨間成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尤其八十五年間該祭祀公業選任第三任管理人黃瑞宗後,稅捐機關原本通知黃瑞宗繳納地價稅,惟黃瑞宗仍要求黃朝俊依往例負責繳納,故八十六年度地價稅仍由黃朝俊負責繳納。八十七年間原告決定地價稅由自己繳納,並指派派下員黃溪水向黃朝俊收取應分擔之地價稅,為因細故而生不快,遂引發本件訴訟。退一步言,縱認祭祀公業未同意黃朝俊負責繳納地價稅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然其新任管理人黃瑞宗要求黃朝俊依往例負責繳納八十六年度直之地價稅,應可視為其已追認黃朝俊往年因使用土地而負責繳納地價稅之行為,是黃朝俊或被告均非無權占用。
(四)被告庚○○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己○○乃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一年時,其等分別為十七歲或十五歲之青少年,仍在就學中,豈有能力建屋,故系爭房屋乃是黃朝俊所有始為合理。
三、證據: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地價稅繳款證明影本二十三張、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陳成吉 、黃踜。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測量、製作鑑定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係登記於祭祀公業黃謨名下,為祭祀公業黃謨之全部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戊○○○、庚○○、己○○未向原告承租或借用系爭土地,更非祭祀公業黃謨之派下員,竟均於八十一年間,由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七十八點七二平方公尺之B3部分土地及面積九十點四平方公尺之B4部分土地、庚○○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七十三點六平方公尺之B1部分土地、己○○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七十八點八八平方公尺之B2部分土地,各自建造門牌號碼同為台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四棟居住,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二、三、五項所示。
另被告乙○○與被告戊○○○係夫妻關係,乃共同居住於如附圖所示B3、B4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內,被告乙○○應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3、B4部分;而被告丁○○係被告庚○○、己○○之父,與渠等共同居住建於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內,亦應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1、B2部分,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乙○○以遷出房屋之方式,除去其對系爭土地之占用,求為判決如聲明一、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係訴外人黃朝俊,非被告己○○、庚○○、戊○○○等人,應屬訴外人黃朝俊所有。而房屋稅籍登記之資料,並非證明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定要件,納稅義務人何人僅是稅籍上為行政管理之便而設,並不能證明納稅義務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目前黃朝俊仍然在世,而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均同為台中縣○○鄉○○路○○○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己○○、庚○○、戊○○○等人於八十一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並主張其等對該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與事實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己○○、庚○○、戊○○○應將上址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無據。
況且系爭土地,日據時代之舊名為台中廳大肚下堡茄投庄四百四拾四番地,被告等之祖先黃萬秀自明治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在上址落籍居住,而該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一年十月十四日始登記為祭祀公業黃謨所有,依經驗法則判斷,若被告之祖先自始未得祭祀公業同意使用土地建屋居住,不可能歷經九十餘年該祭祀公業不為聞問。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六十六年起均由訴外人黃朝俊負責代為繳納,以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是訴外人黃朝俊與祭祀公業黃謨間成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居住,顯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係登記於祭祀公業黃謨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而該土地為祭祀公業黃謨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黃瑞宗係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台中縣龍井鄉函、證明書、祭祀公業黃謨派下員全員名冊及系統表、組織規約、財產清冊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系爭門牌號碼同為台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四棟,確建築於前述地號土地之上,其中如附圖所示B1部分房屋係由被告丁○○、庚○○居住使用;B2房屋由被告丁○○、己○○居住使用;B3及B4房屋現由被告乙○○、戊○○○居住等情,除經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丁○○、庚○○、己○○、乙○○、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是否具有合法之權源。經查:
(一)被告等辯稱其等祖先黃萬秀早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在系爭土地設籍落戶,而系爭土地係於其後之大正一年十月十日始登記祭祀公業黃謨名下,被告祖先於系爭土地居住延綿子孫長達九十餘年,期間該祭祀公業或派下員均無異議,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已得祭祀公業之同意云云,固據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然查: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僅為一既存之事實,縱所有權人長時間未請求返還或怠為請求之情,無法遽以認定所有權人同意,占有人具有占有本權。而本件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大正一年十月十日即已(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黃謨所有,並由黃英為第一任之管理人(大正八年二月二日變更第二任之管理人為黃楊),若論被告之祖先黃萬秀經得祭祀公業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究竟經得何人同意?其間之法律關係究屬租賃?使用借貸?有無約定期限,均有疑問。況且該祭祀公業之第二任管理人黃楊於五十三年一月五日死亡,至八十五年本件原告黃瑞宗經選任為第三任管理人時止,已歷時三十三年之久,足見系爭土地(祭祀公業財產)係長期處於無管理人之狀態,即難以前開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認定該祭祀公業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二)再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六十六年起均由訴外人黃朝俊負責代為繳納,以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是訴外人黃朝俊與祭祀公業黃謨間成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固亦提出地價稅繳費證明二十三張為證,,然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以黃朝俊代繳地價稅作為使用土地對價一節,既為原告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徵收,係租賃物公法上之負擔,如何證明兩造間合意以稅捐之負擔作為系爭土地之租金,已滋疑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一九號判決參照),且查被告主張訴外人黃朝俊自六十六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然本件祭祀公業黃謨第二任管理人黃楊於五十三年一月五日死亡後至八十五年間,長達三十三年間無管理人,訴外人究係與何人合意以所繳稅捐作為租金之對價,尚乏證據證明,且該人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予黃朝俊,並與之約定租金支付方式,亦有疑問。而證人黃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黃朝俊要錢繳稅,他不肯,先前都是他在繳,最後一次他不繳‧‧‧地價稅通知單都是由他在處理」等語,並無黃朝俊與祭祀公業黃謨間關於租稅之繳交與系爭土地租賃關連之證詞,且倘若兩造間確有以地價稅之繳納作為系爭土地租金之約定,則訴外人黃朝俊自六十六年起繳納地價稅不輟,焉有至本件祭祀公業選任新任管理人黃瑞宗後,經證人黃踜要求繳納地價稅始拒絕支付之理!綜合前述,足見被告所辯其等經祭祀公業同意;或訴外人黃朝俊與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乙○○以遷出房屋之方式,除去其對系爭土地之占用,求為判決被告丁○○應自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六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如附圖所示B1、B2之房屋遷出;被告乙○○應自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同門牌號碼如附圖所示B3、B4之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被告庚○○、己○○、戊○○○應分別將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七十三點六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七十八點八八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七十八點七二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九十點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經查上開房屋四棟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亦已如前述,惟應由何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自應以何人對該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為斷。經查: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四棟,係訴外人黃朝俊於八十年間以新台幣四百萬元之代價,委由陳成吉雇工興建完成等情,迭經被告等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成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已堪採信。而原告指稱被告庚○○、己○○、戊○○○,均為上址房屋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情,固據原告聲請本院函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承諾書等件為證。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成為所有人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庚○○、己○○、戊○○○雖為前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定為房屋所有人。且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建築完成時,被告庚○○、己○○均在求學中,分別為十七歲或十五歲之青少年,顯然無建築房屋之經濟能力,益見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不足作為認定房屋所有權之證據,再觀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祭祀公業黃謨全體派下員以黃朝俊為受文者所發之函記載:「為祭祀公業黃謨管理人黃瑞宗及派下員所有之土地座○○○鄉○○段○○○○號,被黃朝俊竊佔且私自違章建屋使用‧‧‧」,足見原告自始亦不否認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黃朝俊建築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庚○○、己○○、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顯不可採。另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係屬訴外人黃朝俊所有,黃朝俊依然健在,並無將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庚○○、己○○、戊○○○情事,而本件被告庚○○、己○○、戊○○○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惟尚證據可認渠等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庚○○、己○○、戊○○○應分別將附圖所示B1、B2、B3及B4之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