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所為之拖吊處分(違規通知單號碼:嘉市警交(乙)字第06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又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前條之規定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略以:其當時停車處所並未妨害交通順暢,嘉義市警察局竟於該處標劃黃線,且迄未提出令人心服之理由,其設置即顯有不當,為此,對其所為之舉發、拖吊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市○○路台灣電力公司旁劃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標線之處所,為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規並執行拖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嘉義市警察局函覆之照片影本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事由應堪以認定。
(二)又異議人前揭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處罰之主管機關應係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下簡稱雲林監理站),是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自應以對雲林監理站之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方為適法,其竟逕對嘉義市警察局之舉發、拖吊處分為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未符。
(三)復本件嘉義市警察局交通勤務警員於前揭時地執勤時,發現異議人違規停車乃逕行舉發,並將該車移置於適當處所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其行政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因此,雲林監理站據此對異議人所為之處罰,亦洵屬有據。縱如異議人所云嘉義市警察局於該處未妨害交通順暢之處所,劃置黃線禁止停車之行為有所不當,然此係屬行政機關「行政裁量」之權限,並非司法機關應予審查之事項。因此,異議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