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竹市○○街○○號門前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車內開啟車門向外推開,適原告騎乘腳踏車往學校上學途中,沿民富街同方向行駛時,遭被告開啟之左側車門撞及,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撕裂傷,傷口長5公分,深達肌內層,分3層縫合,肌肉層7針、脂肪層7針及表皮層29針之多。
㈡、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除支付事故發生當天之醫療費用8,580元外即未給付任何醫療費用,且因被告一開始殷勤探望原告,頻以電話關心慰問,並對原告臉頰上傷口復原時期及美容等問題給予關切,表示原告傷口至少半年才能完全復原,要原告放心就醫,俟傷口完全復原後,一併支付所有費用及處理和解事宜,原告不疑有他,因此未於6個月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告訴。豈料,本件事故發生6個月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以電話連絡,被告不予理會,被告向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出席,僅由其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代理,終致最後調解不成立,顯見被告故意欺瞞原告,使原告誤以為被告會誠信負責,致錯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因此免負刑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受傷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已支付之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分別前往郭外科診所、 林冠賢 皮膚科診所、英群莊皮膚科診所等處就診,已支付之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086元。
⑵、日後繼續治療重建之預估費用:
原告右臉頰因本件車禍經縫合後仍留下3.5公分×0.2公分之不規則凹陷性疤痕清晰可見,影響臉部外觀甚鉅,醫師建議以雷射磨皮及脈衝光等方式治療,期間約1年至1年半,後續治療及重建之預估費用約100,000元,此項增加費用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⑶、身體殘廢給付:
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二十八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自95年6月2日發生,原告臉部撕裂傷至今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由英群莊皮膚科診所之合格醫師診斷,建議以「磨皮、脈衝光及雷射治療改善之,但仍無法完全復原。」,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值青少年期,原來面貌皎好,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臉頰撕裂傷,經縫合後仍留下不規則之凹陷性疤痕,日後仍需繼續治療重建,預估磨皮期間長達1年至1年半,長時間往返醫院診所身心疲憊痛苦難熬。又原告年紀尚輕,適逢在學階段,家境貧困,家中經濟來源全靠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甲○○獨力負擔,為使原告定期治療,訴外人甲○○必需配合接送往返,勢必放下工作請假陪同,使原本待遇不高之職務,於請假期間又將被扣薪,經濟來源及生活更陷困窘,所有責任歸咎於被告之不注意,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生活上所增加之壓力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200,000元之賠償聊資慰藉。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592,606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8,580元,被告尚應賠償584,026元,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8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上開車禍發生原因及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僅以其經濟狀況不好,原告請求賠償數額過鉅無法負擔,又經私下請教醫師,原告日後應無重建預估費用之必要,原告是否可認為殘廢,亦有可疑?等語抗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竹市○○街○○號門前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車內開啟車門向外推開,適原告騎乘腳踏車往學校上學途中,沿民富街同方向行駛時,遭被告開啟之左側車門撞及,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撕裂傷,傷口長5公分,深達肌肉層,分3層縫合,肌肉層7針、脂肪層7針及表皮層29針等情,業據提出郭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聲請調解書、調解事件處理單各1份及原告臉頰受傷相片2張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車禍案件之資料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開啟車門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惟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所受上開傷情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身體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茲分述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已支付之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分別前往郭外科診所、林冠賢皮膚科診所、英群莊皮膚科診所等處就診,共支付醫療費17,086元,業據提出收費明細表1紙、收據8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日後繼續治療重建之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其右臉頰之傷情經醫師建議需後續治療及重建,所需費用預估為100,000元一節,固提出英群莊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日後有治療及重建傷口之費用尚未支出,且未說明日後支出之確切時間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96年6月21日開具,惟原告起訴時既表明右臉頰經縫合後留有3.5公分×0.2公分之疤痕,本院97年4月10日開庭時,再自承臉頰之傷口已有縮小等語,則原告是否仍需維持原預估之治療方式及費用,即有可疑?其此部分請求,應視實際病況而定,難認原告日後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必為100,000元,是原告目前對於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尚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俟原告日後醫療實際花費之金額,再行請求被告賠償,方屬合理。
⑶、身體殘廢給付:
原告固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000元,惟上開給付標準係保險給付之規範,原告引為被告賠償之法條規定,本有誤會。況原告臉頰之傷勢初始固有5公分之傷痕,有郭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然起訴時其右臉頰經縫合後係留有3.5公分×0.2公分之疤痕,本院97年4月10日開庭時,該臉頰傷口亦有縮小,已如前述,則原告臉頰之傷痕是否符合其所指「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之保險給付要件,亦值懷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於發生車禍當時正值青少年期,原來面貌皎好,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臉頰撕裂傷,經縫合後仍留下不規則之凹陷性疤痕,日後長時間往返醫院診所身心疲憊痛苦難熬,且致獨力負擔家庭經濟之訴外人甲○○必需請假陪同原告往返醫院,訴外人甲○○原本不高之薪水於請假期間又將被扣薪,原告之經濟來源及生活更陷困窘,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現為學生,本件車禍當時年僅14歲,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就診約10餘次,受有右臉頰撕裂傷之傷情,影響其外觀形象;被告於案發當時任職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部及多筆投資,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系統查詢兩造之財產資料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為憑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17,08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67,086元之損害,堪予認定,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醫療費8,580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506元(計算式:167,086-8,580=158,506),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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