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40號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雪娟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林春鏞律師複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貳佰捌拾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陸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億零貳佰捌拾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2月8日(95)中工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工程處95年2月21日D和工字第0000000000Y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26頁參照),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炎山 ,惟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6年5月1日已變更為乙○○(本院卷四第194至197頁參照),是本件應由乙○○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0年3月20日簽訂「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五段)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五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長約1萬7,183公尺,共分為10項分項工程(其第6、第10等2分項工程已辦理變更,非本件爭議範圍)。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0.1.2規定,各該分項工程之通車期間,原各訂為:第1-2項分項工程為90年9月30日、第3-5項分項工程為91年3月31日、第7-9項分項工程為91年10月31日,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天候、直升機吊運作業、多處變更設計及施工地區先天環境困難等因素,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各分項工程應通車之期限,被告均已核准展延至92年3月1日以後,嗣原告亦先後於92年3月1日、92年6月18日及92年7月9日各完成第1至4項、第5項及第7至9項分項工程之分項通車,且經被告函覆同意備查,嗣後被告更向系爭工程他標廠商及外界表示系爭工程已於92年7月9日全線貫通。又依系爭承攬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1段、第3段及第4段等規定,所謂各分項通車,係以「無條件開放相關路段給I-A、I-B及I-C標等相關承商使用」及「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需求」為標準,至前揭一般規範GS-5.2.3第3段末段所定「經甲方(即被告)相關部門查驗通過」等語,則僅指被告內部行政作業程序,不影響系爭工程道路已足以提供承包商進出運輸之「分項通車」之判定,而系爭工程道路既已於92年7月9日開放予其他承包商使用,故除上開第5分項工程外,原告均已依約於被告所展延之期限內,且較預定時程提早完成各分項通車之要求,並未遲誤各分項工程之通車時限。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5.2關於付款辦法之規定,原告應於每月初向被告檢送截至上月底依完成工程數量作成之部分請款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款書送達被告後,如原告按月檢送之請款書正確無誤,且手續完備,被告即應於30天內儘速付款,惟自93年8月起,就原告已依約完成之前揭各該分項工程,被告僅給付93年10月、94年9至11月及95年3至4月之工程款,其餘工程款迄未給付,未付款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億6,780萬5,184元(含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5.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
二、系爭工程所在地位於崇山峻嶺中,其開闢目的在於提供興建和平電廠之工程車輛(如:HS20-44車輛,即橋樑或高速公路能安全承載有3或4輪軸之交通工具,如大型卡車或拖車)及人員通行,並非供一般自用轎車或民眾通行之用,故其得否供通行之用,應以工程車工程人員得否通行使用為斷,是系爭道路之美觀與否、是否使用主幹道通行,並非「通行」之必要條件,且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為由原告建造提供I-A標興建水壩廠商、I-B標興建電廠廠商及I-C標興建導坑廠商等他標廠商通行之用的道路,因之,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之通車期限,即按上揭各他標工程之需要而分別為不同通車日期之規劃,被告對於分項通車之原始設計,亦僅考慮是否達工程機具、人員、物料進出之程度,而不包括邊坡、石籠擋土牆、下邊坡擋土牆及箱涵等混凝土結構物、路面鋪設碎石級配、植生綠化等工作是否完成,故系爭工程開闢之初,遂採直升機吊運、空投方式運送相關工程物料進入工區,並於各分項工程原定最後1個通車日即91年10月31日,即停止使用直升機吊運作業,其吊運數量,也僅編列14萬公噸,並不足以完成邊坡工作,況依被告規劃之工程數量計算書,施作道路邊坡所需之「A32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其設計數量為1噸,預估數量則為零,顯見道路邊坡等附屬工作是否已完成,與各分項工程是否已達通車之要求無關,應在被告禁止原告繼續採用直昇機吊掛時,各分項工程即已達通車之要求,而被告係自92年9月以後禁止原告使用直昇機吊運相關工程物料,即足認斯時被告已認各該分項工程已達到分段通車之要求。再依系爭承攬契約一般規範GS-28頁所定直升機吊掛項目,並未列入碎石級配相關物料,益證碎石級配是否已舖設完成,與是否通車,完全無涉。另由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32頁分別訂有「分項工程通車期限」及「分項工程竣工期限」,兩者時間相隔1年以上,「分項竣工」後,尚有缺失改善、起算保固期及維修問題等原告應負責之問題,而「分項通車」後,因尚未竣工,原告尚應施作後續相關工程,自不生缺失改善、起算保固期或維修等問題,故「通車」與「竣工」為不同概念。因此,系爭承攬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段所定各路段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碎石鋪設等工作,應係各分項工程通車後,迄至各分項工程竣工前,方應完成之工作,倘非如此,分項通車及分項竣工之期限,即無分別訂定之必要。
三、系爭承攬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段所定「無條件開放相關路段給I-A、I-B與I-C標等相關承商使用」,與一般規範GS-24頁各段所述工作間,具有一體性之關係,如通車定義之要求,不須達到無條件開放相關路段予他標承商使用之程度,施作系爭工程即失去意義。施工網狀圖(即施工進度預定表)僅為施工進度之參考,與系爭工程所指之通車是否須完成所有工作項目無涉,且原告係按被告提供之原始設計圖據以規劃施工進度,然因該原始設計圖與現場實際狀況差異甚大,致系爭工程經歷數十次變更設計,是原始規劃之施工進度表,早已不符實際現況,原告雖亦曾再次提出與實情相符之施工進度表,然遭被告拒絕。至工程竣工報告單所填載之日期,實為各分項工程之竣工日期,非各該通車日期,況系爭承攬契約僅規定分項工程通車須經被告查驗,而非驗收,被告亦自認渠並未製作「分項通車報告單」,足見所謂分項工程通車之查驗,僅係行政部門查驗,只需事實上達到可以提供使用即可,被告既已辦理實地查驗,並於92年7月9日舉行通車典禮,復一再對外宣稱系爭工程業已通車,益證分項工程之通車,非如竣工時須填載竣工報告單及進行逐一檢查。即使被告真意係以竣工報告單代替分項通車報告單,惟原告無從知悉此等被告隱藏之真意,對原告自不生拘束力,故被告未確實製作分項通車報告單所衍生之爭執及不利益,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四、自系爭承攬契約一般規範第GS-5.2.3條關於分項工程通車之敘述,及所定各分項工程提供使用之期限各不相同觀之,可知各分項工程之通車係分別認定,非指所有分項工程均達全線通車程度。又TBM機組組裝完畢後,全長139公尺,橫剖面直徑為3.6公尺,然系爭工程路寬僅3.5公尺,HS20-44車輛之總長亦僅9.15公尺,事實上TBM機組不可能以組裝完畢之型式,通過位處深山峻嶺、蜿蜒崎嶇之系爭工程道路,運送至工地,故TBM機組係在92年9月19日整組拆解後,再分批運到工地組裝,故被告爭執TBM機頭於92年9月19日未運至工區,實無理由。系爭工程於92年9月以後既有臨時施工便道可提供通行,即足證各分項工程已達提供工程車及人員通行之功能。縱使原告在92年12月之後,尚在進行澆置橋面或挖築隧道工作,亦係因被告原始設計錯誤,復於事後大幅變更設計、新增工作項目、未因此給予合理之工期展延及要求原告必須配合全線通車之目標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不得將此等遲延責任歸由原告負擔。再即使臨時便道不宜計入認定通行之標準,被告所指「Ⅲ-4橋」、「12K隧道上口12K+209-745隧道」、「Ⅲ-5橋橋面板」、「Ⅳ-1橋橋面板」、「Ⅳ-6橋橋橋面板」及「Ⅴ-6橋橋面板」,分別屬於第7分項工程(「Ⅲ-4橋」、「12K隧道上口12K+209-745隧道」、「Ⅲ-5橋橋面板」)、第8分項工程(「Ⅳ-1橋橋面板」、「Ⅳ-6橋橋橋面板」)及第9分項工程(「Ⅴ-6橋橋面板」),均與第1至5項分項工程無涉,當時第1至4項分項工程均已達通車定義之要求,另原告至遲於93年1月7日即已完成第8分項工程之橋面澆築,尚早於該分項工程經被告核延後之通車期限94年3月23日期限,故第8分項工程並未遲誤其分項通車期限。
五、關於第4分項工程,原告申報之竣工日為94年3月17日,且經被告驗收完畢,惟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因遭南瑪督颱風損壞,被告遂新頒發工作指示施工項目,至94年8月10日,原告完成該等新增之修復工作,是該等修復期間,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不應計入工期,第4分項工程仍於94年3月17日即已竣工。又原告於93年9月18日第5分項工程竣工後,旋報請被告驗收,然於被告驗收前即因風災毀損,被告乃以口頭指示修復,嗣被告遲至93年11月4日方前來查驗,並要求原告填載竣工報告單,是第5分項工程應於93年9月18日即已竣工,被告對此竣工日之註記亦未表示異議。再關於第7分項工程,原告申報之竣工日為94年3月16日,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因遭南瑪督颱風損壞,被告乃新頒發工作指示施工項目,至94年8月10日,原告完成該等新增之修復工作,是該等修復期間,既因不可抗力所致,亦不應計入工期,第7分項工程仍於94年3月16日即已竣工。另原告於93年12月15日申報第8分項工程竣工,然被告並未如期驗收,又因風災導致須進行復舊工作,嗣原告再於94年11月10日申報竣工,被告方前來驗收,而在95年1月24日以前,均為本分項工程因風災損壞致需進行修復工作之期間,此等修復期間,係不可抗力所致,自不應計入工期,故第8分項工程於93年12月15日即已竣工。故縱認各分項工程之通車期限,應以各該分項工程之竣工日為準,亦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分項工程竣工日為據。被告雖辯稱於渠所核延之各該分項通車期限屆至時,原告尚有諸多工作未完成云云,惟被告所指未完成之工作,為邊坡保護工作,復均為被告新增之工作指示,與各該分項工程是否已達足供大型車輛行駛之程度無關,縱將該等新增工作指示列入通車認定考量,亦不應由原告承擔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遲延之不利益。
六、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颱風、直昇機引進期間適逢美國911事件影響、工程重大線型變更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影響致第5分項工程縱依被告已核准展延之期限計算,仍逾期146日。此係因被告未充分考量系爭工程之施工環境遠較一般工程艱困、山區天候變幻複雜、交通不便、直昇機運輸遲延及工程圖說與現況不符致需等候被告變更設計之期間等影響工程進行之特殊情事,而核實展延工期所致。又關於系爭工程36項變更設計所需增加之費用及工期,被告僅就渠提出之4項變更設計案,同意展延工期,其餘由原告提出之變更設計案,被告均不准展延工期之申請,被告辯稱渠就變更設計均已核實展延工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投標須知第10條第1款、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50第4項、及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5.1項第1、2、3款、技術規範GS-2.2
0等規定,將工程現地差異之不利益,完全歸由原告承擔,且不得以資料不準確,向被告做任何要求,顯係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放棄或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對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等約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以系爭工程面臨之地理自然環境之險惡及特殊性,施工前又幾乎無人可以到達現場探勘,致難以取得系爭工程之地質及地形資料,是如要求原告亦應負擔此等風險,被告行使權利亦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從而,縱令系爭工程有逾期情事,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七、被告一再對外宣稱施工道路標(即第2至第5分項工程)以不到2年時間,即打通18公里長之道路,一如預期達到快速、精準、安全之目標,此對因之縮短3年工期所獲致之經濟效益,非其他傳統工法所得比擬等語,足認被告非但未因原告施工受到損害,反而係獲益。又被告所舉他標承商因系爭工程之各該分項工程逾期完工而增加費用支出,致渠遭他標承商求償,以及建設利息、人事費用增加、發電收益損失等項損害,均與原告無涉,被告復未證明渠已支出該等費用或損害已發生,難謂被告有何損害可言。因此,原告縱有被告所指逾期完工情事,被告亦未因之即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對原告扣罰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再者,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位於花蓮秀林鄉,和平溪中、上游之山區內,河床標高約545公尺,工區地層屬中央山脈東翼變質雜岩系,地處原始林地、山巒重疊、山高陡峭,環境極為險峻複雜,且無任何道路得達各工區,致開工之初,除經由和平林道沿山脊小徑,或被告自行開闢約80公分寬之人行棧道可到達外,別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是原告施工不僅須克服險惡之自然地理環境,工程人員身心更須面對虎頭蜂、毒蛇、吸血螞蝗、恙蟲及野獸之威脅,忍受山區天候變幻莫測、生活環境不便及與外界聯絡困難之煎熬,施工環境之艱困,實非一般工程所得比擬,而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說與現場實際線形間,竟有高達80%以上之差距,致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辦理重大變更設計之次數,即有3、40次,是於系爭工程存在極大之現地差異情況下,原告仍不計一切成本,竭盡所能施工以如期通車,原告所投注之心力,不言可喻。況被告自93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迄今累計已扣留3億6,780萬5,184元之工程款,亦足認原告處於長期之龐大經濟壓力下,對系爭工程所付出之努力,從未減少。故縱認原告遲延完工,亦請斟酌系爭工程實際已通車使用之事實、原告竭盡心力、不計一切配合施作工程,及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損害等情,酌減本件違約金。
八、爰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6,780萬5,184元,及其中2億1,688萬1,595元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之一般規範第GS-5.2.3項第3款規定,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原告必須施作完成該款所定「全部工作項目」,並滿足所有要件,即:應打通各路段隧道、橋樑、路堤、路塹並須完成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且路面之碎石級配需舖設完成,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需求,並經被告相關部門查驗通過,方符該款所謂「通車」之定義。又系爭承攬契約原訂各分項工程之通車期限各為:第1、2項分項工程為90年9月30日;第3、4、5項分項工程為91年3月31日;第7、8、9項分項工程為91年10月31日;嗣經被告核延後之期限,則各為:第1項分項工程為92年4月4日;第2項分項工程為92年3月1日;第3項分項工程為92年11月2日;第4項分項工程為92年6月11日;第5項分項工程為92年1月23日;第7項分項工程為93年5月14日;第8項分項工程為94年3月23日;第9項分項工程為93年1月26日。惟原告仍各遲至93年5月4日、93年11月4日、93年8月30日、94年8月10日、93年11月4日、94年8月10日、95年1月24日及93年12月15日,前揭各該項工程之實際工程進度,始分別達成上揭「通車」定義之要求,依序各逾期268天(第1分項工程)、420天(第2分項工程)、205天(第3分項工程)、560天(第4分項工程)、440天(第5分項工程)、330天(第7分項工程)、238天(第8分項工程)及135天(第9分項工程)。再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
貳、細則第C-10.3條規定,未依同細則第C-10.1.2項所定系爭工程第1至10項分項工程之各該工程期限,達成分項工程進度時,每逾1天,應自原告尚未領取之應得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內,各扣繳15萬8千元(第1分項工程)、17萬9千元(第2分項工程)、21萬8千元(第3分項工程)、27萬7千元(第4分項工程)、2萬8千元(第5分項工程)、86萬2千元(第7分項工程)、38萬4千元(第8分項工程)及35萬2千元(第9分項工程)等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並以系爭承攬契約總價之20%為扣繳總金額上限。是原告既已遲誤各該分項工程之通車期限,除兩造無爭議之第6項及第10項分項工程外,按上開原告各該逾期日數計算,即應對原告扣罰7億5,302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再以此項逾期違約金之最高扣繳總金額上限計算,亦達5億3千萬元,已超過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3億6,780萬5,184元,故實際上原告已無從行使工程款給付請求權。
二、「通車」與「竣工」為不同概念,「通車」之定義已如上述,「竣工」則指原告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有工作項目,除應完成依上述通車定義所定工作項目外,尚須完成「護欄工程」、「AC鋪設」、「植生綠化」、「劃線交通標誌」及「工地整理」等工作,方得謂之「竣工」。原告提送被告審核之「工程竣工報告單」,實為系爭工程之「分項工程通車報告單」,是原告在「工程竣工報告單」所載日期,為分項工程之通車日期,並非竣工日,被告亦從未將「符合契約通車定義之實際通車日期」誤認為「竣工日期」,被告於其上簽註之「契約規定竣工日期民國○年○月○日」等語,係指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C-10.1.2項原定分項工程通車期限,並非認可原告完成各該分項工程通車。系爭工程之第1至第4分項工程,係於92年3月1日;第5分項工程,於92年6月18日;第7至第9分項工程,則於92年7月9日,雖均已先行提供他標車輛通行,惟此非謂各該分項工程已達前述系爭承攬契約所要求之「通車」定義及要件,亦非被告自認上揭各該分項工程均已符合「通車」之要求。蓋在原告所主張各分項工程之通車日,當時已先行提供他標車輛通行部分,尚有許多路段係臨時便道,原告仍有許多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作待施作,例如:各至92年12月29日、93年6月13日、93年7月7日、92年12月9日、93年1月7日及93年2月23日為止,Ⅲ-4橋之橋面板尚在澆置混凝土、12K隧道上口12K+209~745隧道尚在施作仰拱組筋及修挖、Ⅲ-5橋、Ⅳ-6橋及Ⅴ-6橋等橋面板,亦均尚在澆置混凝土,均無法供車輛或人員正常通行,必須通行臨時便道方可,此復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人至現場履勘後,作成公證書記載系爭工程當時尚有多處路段係使用臨時便道通行,且部分便道之彎度太小,四輪傳動吉普車尚需倒車兩次方能通行,便道為臨時性由土石堆置及多處邊坡皆未開始施作,隨時可能中斷,至93年3月17日,多處路面仍未降挖或回填至設計高程,路面高低起伏過大,坡度太陡,路面寬度不足,邊坡裸露、部分橋樑尚未施工等情,依一般人之經驗判斷,並無法使施工車輛順利通行,況當時原告仍在施作路面降挖或回填、隧道開挖及襯砌、橋樑施築等工作,其施工機具占用大部分道路面積,致須管制車輛通行,根本不足以提供他標承商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自不能認原告於上開各該分項工程先行提供之際,已達成各該工程進度及通車時限之要求。因此,92年9月以後,仍使用臨時便道通行之原因,係由於系爭工程尚有多處主線工作未完成所致,工區既未因颱風過境而受影響,被告復未指示施作新增工作項目,況原告迄今亦從未就其所謂新增工作,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C-12.8項等規定,要求與被告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是原告指稱因遭遇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影響及被告新增工作指示影響云云,均不足採。其次,系爭工程為施工道路,係被告為建造「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廠)工程」之用,為永久性工程,原告依約所應完成「一定工作」(定作物),即為施工道路,而各分項工程則為此一定工作之一部分,至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施作之臨時便道,僅為一時性之輔助道路,非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之一般規範第GS-2.3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以對環境及水土保持影響最少及路線最短方式開闢施工便道,並應於施工完成後拆除復舊,是臨時便道施工完成,並不等同於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已達前述通車定義之要求,且工程會調解結果亦認本件履約進度之遲延,有可歸責於原告者,足見原告主觀認定之通車定義,不為調解委員所採。
三、依被告與他標(I-A、I-B及I-C標)承商所訂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有如期交付施工道路供其等通行之義務,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工程各分段工程原定通車期限屆至,原告工程進度仍未達系爭承攬契約所定通車定義之要求,致被告遲遲無法依約對他標承商交付通車,為顧及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整體發電目標進度及降低他標求償風險,被告遂與原告協調各於92年3月1日、92年6月18日及92年7月9日,分別將第1至4項、第5項、第7至9項分項工程,先行提供他標車輛通行,被告亦函覆原告表示,各該分項工程進度與約定之通車定義尚有差距,原告仍應依約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作,且於達成約定之「通車」定義後提出各分項工程之通車申請(即提報」分項工程通車報告單」),故被告所同意備查者,乃先行開放供他標承商通行之日期,並非認可各該分項工程進度已達上揭通車定義之要求。次以原告於90年7月19日提送之「預定施工網狀圖」所載第1分項工程為例,其明白表示:「分項工程第二段起點至F洞口支線起點(即主線8k+363~9k+449)通車期限前須完成路幅開挖回填、邊坡保護、排水工集水井箱涵、路基級配施作、橋樑橋台橋面板施作及擋土牆及回填等工作項目」,且特別標註「90年7月31日臨時路幅通車至F洞口」,另於「9K+449~10K+913(1356m)」部分,亦標註「臨時路幅通車」之日期為90年12月31日,均在各該分項工程預定通車期限之前,顯見原告自知「臨時路幅通車」尚不符通車定義。再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C-10.4.2項、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等規定,施工網狀圖係被告管考原告進度施作之依據,非僅為工程進度之參考而已,原告即應按施工網狀圖所載承諾進度施工。再者,原告就各分項工程進度分別達成前述通車定義之全部要件後,所提出之「分項工程通車報告單」亦載明:「分項‧‧‧工程已於‧‧‧完成分項通車,請派員驗收」,被告旋辦理各分項工程初驗,現場查驗項目即包括路幅寬度、排水箱涵、橫交RCP管及邊坡保護工等項,且經兩造簽字認可該「工程初驗紀錄」,凡此均足證原告對於系爭承攬契約所定「通車」定義,係指須完成、滿足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之一般規範第GS-5.2.3項第3款規定之全部要件而言,應知之甚稔。如各分項工程先行開放他標承商通行時,即得認係合於系爭承攬契約所定通車定義,則其後所生任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均不致影響通車期限,原告並無再以「配合他標承商通行進行交通管制」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各分項工程通車期限之必要,惟原告卻仍以該等事由申請被告核延之,更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承攬契約所定通車定義之內涵,應早已有所認知。
四、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之一般規範第GS-5.2.3項第1款前段、第4款前段等規定,可知原告應先完成通車定義所要求之相關項目工作後,方提供系爭工程予他標廠商車輛使用,然因原告施工進度延宕,經協調後,乃先行提供他標車輛通行,自不得據此即謂只要以任何方式(含施工便道之提供)提供他標車輛通行,即符系爭承攬契約通車定義之要求,且關於上揭無條件開放相關路段給他標承商使用之約定,其目的在於避免分項工程通車後至竣工驗收期間,因系爭工程所屬後續相關作業之進行影響他標廠商運輸相關機具、人員之能量,遂課予原告與他標承商協調合作之契約義務,並非判斷各分項工程進度是否符合通車定義之標準。又關於邊坡保護所必須施作之預力鋼腱,系爭承攬契約之訂價單1.34~1.44已列明「不同預力」及「不同長度」之預力鋼腱,以供施作之用,復依一般規範第GS-7.3項有關直昇機吊運內容,即包括「C.材料吊掛(1)混凝土(2)鋼筋(3)鋼材(4)噴凝土(5)預鑄格樑(6)其他項目」等邊坡保護工作所需材料,顯見邊坡保護工作確與道路施工是否達到通車要求有關。另亦為施作道路邊坡所需之「A32預力鋼腱孔預灌漿」,係指預力鋼腱鑽孔,如遇嚴重漏水現象時,即須藉此項工作使錨錠穩固,並非所有預力鋼腱施作時均須預灌漿,須視現場地質實際狀況決定是否施作及數量多寡,故在系爭工程設計規劃之初,並無法預估所需數量,系爭承攬契約乃暫訂為1噸,以利原告等廠商投標時編列單價,嗣施工時再依實做數量計價。再就直昇機實際吊運數量較設計數量為多乙事,被告已分別針對第1、4、5、7、8、9等分項工程,各展延通車期限2天、1天、1天、21天、32天及30天不等,展延通車期限之理由,係因直昇機吊運係為完成邊坡保護工作所必須,倘僅須打通路幅而無須於預定通車期限內完成邊坡保護工作,則原規劃之吊運數量即可滿足施工需求,被告又何需因實際上直昇機吊運數量較多而核延各該分項工程之通車期限?另因系爭工程之第4至10分項工程施工初期,因無道路可供通行,為求各分項工程得多點同時開工,遂採直昇機吊掛機具、材料方式,以縮短工期,然並非所有材料皆需仰賴直昇機吊掛運輸,例如碎石級配鋪設,在路幅開挖完成後,方得施作,此際已得以貨車運輸碎石級配,無需藉直昇機運送碎石級配,縱須以直昇機運送,仍屬一般規範第GS-28條所定「(6)其他項目」之吊運內容範圍,原告仍得以直昇機吊掛,故不得僅以一般規範第GS-7.3項所定直昇機吊運內容之C項「材料吊掛」未含碎石級配,即謂鋪設碎石級配與通車無關。至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之一般規範第GS-5.2.3項第5款,則係規定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相關維修責任之歸屬,與通車定義要求完成各路段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碎石鋪設等工作無關。
五、關於系爭工程之第4分項工程,原告先於94年3月17日提送之分項工程通車報告單,然因該分項工程之邊坡保護工作尚未全數完成,致無法通過初驗,待其完成邊坡保護工作後,原告再於94年8月10日提送分項工程通車報告單,經被告初驗確認上揭契約所定通車定義所要求之全部工作項目均已完成,是第4分項工程之通車日應為94年8月10日。而本分項工程之D支線1K+200下邊坡坍方,屬南瑪督颱風災損之復舊範圍,原告依約本應負責修復、補強,且被告亦以「南瑪督颱風災後補強」為由展延該項通車期限為114天,就增設預力鋼腱部分,原告申請展延56日,被告業全數核給,故其相關作業施工天數自應計入實際工期。又系爭工程之第7分項工程,原告雖於94年3月16日即提送分項工程通車報告單,然亦因該分項工程之10K+936~11K+156段道路下邊坡保護之預力鋼腱仍在施作中,故未通過初驗,其後原告完成邊坡保護工作,再於94年8月10日提送分項工程通車報告單,亦據被告初驗確認上揭契約所定通車定義所要求之全部工作項目均已完成,是第7分項工程之通車日亦為94年8月10日。而前述本分項工程之10K+936~11K+156段道路下邊坡保護工作,亦屬南瑪督颱風災損之復舊範圍,原告依約本應負責修復、補強,且被告亦以「南瑪督颱風災後補強」為由展延該項通車期限為159天,就增設預力鋼腱部分,原告申請展延124日,被告業全數核給,故其相關作業施工天數亦應計入實際工期。再者,原告指稱其於93年12月15日即已提送工程竣工報告單,報請被告驗收第8分項工程,因颱風影響致未及時辦理驗收云云,然縱使原告於南瑪督颱風來襲前,就本分項工程已完成上揭「通車定義」所規定之全部工作項目,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民法第508條等規定,斯時本分項工程之危險負擔尚未移轉於被告,是在被告未受領前,因南瑪督颱風造成之工程災損,原告本即負有修復義務,理應待復舊工作全數完成後,始得申報完工通車,故被告實無法辦理驗收。嗣至94年11月10日原告又提送第8分項工程之通車報告單,被告驗收後簽註除災損復舊部分外,其餘部分已達契約所定通車標準,且關於南瑪督颱風災損之復舊工作,被告業已核延工期247天,則此項災損復舊工作之作業時間,當然應計入實際工期,而原告係於95年1月25日始完成該災損復舊工作並再次提送第8分項工程之通車報告單,復經被告驗收合格,故第8分項工程符合前述通車定義要求之日期,應為95年1月24日,並非原告主張之92年7月9日或93年12月15日。至第9分項工程,原告則至93年12月15日始提送通車報告單,,被告旋辦理驗收合格,故第9分項工程符合通車定義之日期應為93年12月15日,並非92年7月9日。
六、系爭工程經設計變更者,計36項,原告基於施工利益及方便考量而主動提送者,即有32項,其中減帳者,更高達24件,且被告係在原告承諾「工期不變」之前提下,同意設計變更。再由系爭工程設計變更辦理情形彙總表記載之變更項目觀之,「取消箱涵或過水路面施作」計6件、「材料變更」計4件、「取消鋼腱岩釘之鑽設」計3件、「AC鋪設及交通標誌標線變更或新增」計3件、「植生工法變更」計2件、「取消隧道計測儀器」計1件、「箱涵增加噴凝土」計1件、「路工排水溝型式變更」計1件,多與現地地形或地質因素無關,並無原告所指原設計圖說與現場實際線形不符情事,況因線型變形設計而衍生之地形測量、重行設計作業等,被告亦分別核給第4、5、7、8、9等分項工程,各120、118、166及15
9、65、144天等合理之工期展延,原告實不應於事後再行翻悔要求展延工期。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已將工地地理位置及相關自然現象,明確告知參與投標廠商,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2.1「工程概述」亦描述工地地理位置及交通狀況規定甚詳,同細則C-5.1「一般規定」復規定如原告缺乏對於工區自然地理環境之認識,不得據此理由減免其所負之責任,亦不得請求契約訂價外之額外給付或展延工期,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地理環境、氣候現象及道路設計等,於投標前即已有所瞭解認識並已考慮在估價之內,進而認定公平合理,始參與競標,不得諉為不知,縱有疑義,理應於投標時請求被告釋疑,其至得標後方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技術規範等規定有失公平云云,意圖卸責,應無可取。
七、系爭工程因前述自然地理因素致系爭工程進度受影響者,被告均已核實展延工期,對於原告2度申請展延工期,被告也已考量山區施工困難度,按合理工率推算及依工程日報表之記載,給予展延。然各分項工程之通車期限,應分別考量,是展延工期亦應分別計算。美國911事件發生時,第1、2、3分項工程,已有道路可供原告通行及運輸人員、機具,是直昇機引進時程延誤,並不影響各該分項工程之進度,故被告無法予以核延。原告第1次因颱風與豪雨影響,申請展延工期,因第4至第10分項工程無需仰賴河床便道通行至工區,其中,第4至第9分項工程更完全以直昇機吊運,即使河床便道無法通行,亦無礙於該等分項工程之工進,故被告無法以河床便道遭沖毀為由展延各該通車期限;另第1至第3分項工程,因需仰賴河床便道通行至工區,90年5月至90年12月之間,○○○區○○○○道及便橋遭颱風豪雨沖毀,致無法進入工區施工,被告即核給展延126日。又關於原告第2次因颱風與豪雨影響,申請展延工期,因:原告未依實際出工日數申請展延,其中更有原告自行延宕者;系爭工程採限期方式計算工期,雨天仍應列入工期計算,惟原告卻有以工區雲氣濃厚或大雨停工為申請展延之事由者;部分颱風災損復舊核延之工期,與開放他標廠商通行日期重複,被告早已核延工期,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展延;復舊作業項目中,有不屬各分項工程之要徑者,對各分項工程之通車期限不生影響,凡此被告均無法核定展延通車期限。至因地質差異致工程實際數量較設計數量增加,被告針對第1至第3分項工程所核延之工期,與原告申請延展之天數有差異之原因,為部分路段乃併行施作,核延時應以兩者中較長者為準,無法重複核延;另第4至9分項工程,原告僅以契約追加金額申請展延,並未詳列項目數量差異及施作地點,不符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定,被告自無法予以展延。另直昇機吊運數量增加部分,因直昇機吊掛重量增加2萬9,037噸,被告同意延展98天,惟所增加之吊掛量係所有分項工程之累計吊掛量,是應按各分項累計吊掛權重百分比值,分配各該分項工程所應展延之天數,原告卻於各分項工程重複請求展延,其計算顯不合理。再者,系爭工程採限期完工,除有異常特殊氣候狀況外,山區起霧及風力等自然現象,均不屬核延工期之事由,況原告自行提送之直昇機吊運計畫亦載明:「花蓮和平區域為近海型氣候,雲層聚集時間短暫容或間歇性大雨,全年下雨天數約176天」、飛行任務將因「大雨」、「濃霧」或「側風強度超過飛機容許限制」等因素而無法執行,顯見原告於投標時對該等自然因素之影響即有所認知,故原告事後再以天氣風力停飛因素申請展延工期55日,被告實無法同意。另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GS-2.20規定,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性質及工地相關足以影響施工、費用等資料,應確認完全知悉,否則應自負其責,且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7.9開挖碴料填置亦規定原告有義務配合被告規劃之棄碴場位置,就開挖過程中之土方平衡及棄碴路線妥為安排,惟原告未為妥善規劃,卻反指棄碴場設置數不足或位置不當,況系爭工程之所以產生2次碴料搬運工作,實因原告申報開工後,遲未進場施作,致後續施工期間需大幅壓縮追趕工進,導致部份工作面因無法通達規劃之棄碴場而必須臨時堆置碴料,故產生2次碴料搬運增加之時間,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八、系爭承攬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係「視為」因原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被告只須證明原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得依約定數額請求原告給付,無須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以及損害額之多寡。況被告確因原告施工延宕而產生必須支出額外費用之鉅額損害,計有:自行發包載運監造人員之直昇機租賃費用4,610萬7,724元;碧海水利發電工程整體進度遲滯,以逾期560天計算,被告衍生建設利息、人事費用之增加、發電收益損失,計5億746萬261元等項,總計被告自身損失高達5億5,356萬7,985元。又系爭工程延宕通車,亦造成他標廠商損害,例如:I-A標之榮民工程公司、I-B標之介興營造廠公司與株式會社熊谷組JV共同體碧海施工所及I-C標之介興營造廠公司,亦已紛就所發生之費用增加、損害賠償、工率折減及其他各項衍生各項費用,向被告求償,故被告依約課以原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逾期違約金,核屬有據。再者,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之工程,系爭承攬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按「採購契約要項」第45項之規定辦理,並未逾契約價金總額20%之上限。而系爭工程之遲滯,係因原告協力廠商能力、測量及常駐工地之人力不足、機具不足老舊、管理能力不足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施工過程中,工率低落,直昇機進場後,卻發現無料可吊,工地現場亦常發現無材料可用或材料尚未送試情事,被告就上述問題雖曾多次與原告協調,但原告卻一直未採取改善措施,以致工程進度落後情形持續擴大。另系爭工程為政府開發東部電源之重要水力發電工程,為公共工程,其工程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金之約定,旨在督促原告於限期內完成工作,以免影響國家預定之發電計畫,是以各分項工程所定逾期違約金,與工程總價26億5千萬元相較,金額最低者,每日為2萬8千元,不過佔千分之0.01,縱以金額最高者,即每日86萬2千元,亦僅佔千分之0.32,與一般工程罰款相較,並未過高,故原告主張被告扣罰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即無可取。
九、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0年3月2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全長約為1萬7,183公尺,共分為10項分項工程(其第6項及第10項分項工程,兩造已合意辦理變更,非本件爭議範圍)。又工區地點位於花蓮秀林鄉,和平溪中、上游之山區內,地處原始林地、山巒重疊、山高陡峭,環境極為險峻複雜,且無任何道路可到達工區(本院卷一第5、6、187頁)。
二、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除第6項及第10項外,系爭承攬契約原訂之通車期限各為:㈠第1、2項分項工程,為90年9月30日;㈡第3、4、5項分項工程,為91年3月31日;㈢第7、
8、9項分項工程,為91年10月31日,嗣分別經被告核准展延各該通車期限如下:㈠第1項分項工程,為92年4月4日;㈡第2項分項工程,為92年3月1日;㈢第3項分項工程,為92年11月2日;㈣第4項分項工程,為92年6月11日;㈤第5項分項工程,為92年1月23日;㈥第7項分項工程,為93年5月14日;㈦第8項分項工程,為94年3月23日;㈧第9項分項工程,為93年4月25日(本院卷一第8、9、188、192頁)。
三、第1、2、3、9等分項工程之分項工程竣工日,依序為93年5月4日、93年11月4日、93年8月30日及93年12月15日(本院卷一第193、198頁、卷三第16頁、卷四第176頁反面)。
四、迄至92年7月9日止,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除第6項及第10項外,均已先行提供他標車輛通行。被告嗣於93年9月23日以D和工字第09308011011號函覆原告,就各分項工程先行開放供他標工程通行之日期,同意備查(本院卷一第9至10、120、197至198頁)。
五、原告自92年9月16日開始運送隧道鑽掘機(即TBM)之機頭零件至橫坑E洞口平台進行組裝(本院卷一第10、138頁、卷二第4、25頁)。
六、原告自認第5項分項工程逾期146天(本院卷一第12頁)。
七、系爭承攬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係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一第188、206頁、卷四第156頁反面)。
八、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對被告尚有應領而未領之工程款,計3億6,780萬5,184元(本院卷一第7、189、218頁)。
九、原告曾於94年3月24日就本件工程款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作程調解建議,惟因被告不同意該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一第7、188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被告所核准展延之各該分項工程通車期限屆至前,除第5分項工程外,原告早已依約完成第1至4項及第7至9項分項工程之分項通車要求,並未遲誤各分項工程之通車時限,復已向被告報告,且經被告函覆原告同意備查,被告則向系爭工程其他介面廠商及外界表示系爭工程已於92年7月9日全線貫通。嗣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定付款辦法,檢送請款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給付93年10月、94年9至11月及95年3至4月之工程款,其餘工程款計3億6,780萬5,184元(含稅),迄未給付,履經原告催索,均未獲置理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遲誤第1至5項、第7至9項等分項工程之通車期限,依各該分項工程原告所逾期之日數計,依約應對原告扣罰7億5,302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如以系爭承攬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之扣繳總金額上限計,扣罰金亦達5億3千萬元,已超過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3億6,780萬5,184元,是實際上原告已無從行使工程款給付請求權等語置辯。因之,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承攬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段所定「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要求為何?是否以達到「無條件開放相關路段給I-A、I-B及I-C標等相關承商使用」及「足以提供給他標承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需求」即為已足,而不以完成該一般規範所列全部施工項目為必要?㈡原告是否遲誤各該分項工程通車期限?㈢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誤各該分項工程通車期限,則系爭承攬契約所定應對原告課罰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依序審究如下:
㈠、系爭承攬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段所定「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要求為何?是否以達到「無條件開放相關路段給I-A、I-B及I-C標等相關承商使用」及「足以提供給他標承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需求」即為已足,而不以完成該一般規範所列全部施工項目為必要?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關於系爭工程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系爭承攬契約一般規範第GS-5.2.3第3段係規定:「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係指乙方(即原告)應打通各路段隧道、橋樑、路堤、路塹並須完成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且路面之碎石級配需舖設完成,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需求,並經甲方(即被告)相關部門查驗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64頁參照),是所謂「各分項工程通車」,固須達到足使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程度,惟欲達「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需求」之程度,經核上開一般規範之文義,則指原告應完成:打通各路段隧道、橋樑、路堤、路塹、完成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之碎石級配需舖設完成等工作項目,並經被告相關部門查驗通過,方得謂之已達「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需求」之程度,此徵之上開一般規範所列各項道路建築相關施工項目間,係使用「應‧‧‧」、「並須完成」、「且」、「並經」等用語,即明上開一般規範所列各該施工項目,原告須逐一完成,且須經由被告驗收通過,非謂原告只需完成其中一項或數項施工項目,即可認已達「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要求。
2、又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1.1「契約總價」中段規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本院卷一第89頁參照),是系爭承攬契約之結算,係採所謂實做實算方式,是原告如欲請領系爭工程各該「分項工程通車」之全部工程款,當以原告實際完成系爭承攬契約各「分項工程通車」項下所列各種工程項目之全部約定數量為前提,否則,各「分項工程通車」如僅以「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單一功能條件為斷,而不問原告實際上是否完成打通各路段隧道、橋樑、路堤、路塹、完成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之碎石級配需舖設完成等工作項目,或不問原告就各該工作項目實際完成若干數量,即無從依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按承攬契約單價分析表核計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全部工程款,原告又如何得以單獨針對所謂「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功能條件,分期填報滿足該條件之實際完成數量,據以向被告申請估驗付款?由此可證系爭承攬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段所定「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顯非僅以「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單一功能條件為斷,其理至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通車」,僅以該等施工道路已達足以提供他標承包商進出運輸之功能為判定標準,而不以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一般規範所列各該施工項目為必要云云,並無足取。
3、再查,系爭承攬契約一般規範固僅針對「各分項工程通車」為明文定義,而未就「各分項工程竣工」為定義,然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C-12.6.1「工程竣工」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永久工程預期全部完工之30天前通知甲方,並於永久工程全部完工後,由甲方(即被告)執行各種必要之試驗與檢驗,以確證永久工程之各部份符合契約規定。乙方應參加上述試驗與檢驗工作,有關費用已包括在契約訂價內。」、同細則第C-1.16「工程驗收合格日」亦規定:「依C-12.6工程竣工及工程保固補則之規定,竣工後永久工程,經甲方檢驗及試驗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且驗收書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經甲方完成核章之日。」(本院卷一第94、55頁參照),是由此可知,所謂「全部完工」與「工程峻工」之意義有別,前者係指原告依約完成永久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而言;而後者則指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之全部工作項目(包括缺失改善)予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狀態。因此,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既屬同細則第C-1.11所指原告依約應按被告之詳細設計或認可之圖樣所完成之永久工程(本院卷一第54頁參照),則依上開說明,所謂「各分項工程通車」全部完工之認定,自以原告實際上已完成「各分項工程通車」項下所有工程項目為必要;而「分項工程竣工」,則應指被告針對原告已完成之所有「各分項工程通車」項下全部工程項目(包括缺失改善)予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狀態,故於報請被告驗收認定「分項工程竣工」之前,原告即應達到「各分項工程通車」全部完工之要求,亦即在「各分項工程竣工」之前,原告須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段所列「打通各路段隧道、橋樑、路堤、路塹、完成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之碎石級配需舖設完成」等工作項目,方得報請被告驗收。另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C-10.1.2「分項工程期限」第3段,雖就「各分項工程通車期限」及「分項工程竣工期限」予以分別規定,兩者期限亦相隔1年有餘,惟此僅係被告基於工程設計、執行監造業務需要或其他公行政任務之特殊目的等考量所為之時限規定,尚不得僅以系爭承攬契約就各分項工程規定不同之通車時限與竣工期限,即謂原告並無須在「各分項工程竣工」前,完成「各分項工程通車」項下所定全部工作項目。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停止使用直升機吊運作業期限、吊運數量及「A32預力鋼腱孔預灌漿」之設計規劃數量,現實上是否足敷原告完成道路邊坡相關工作所需,則核屬單純之工程規劃缺失問題,原告實做數量縱與系爭承攬契約之設計規劃數量有所出入,亦僅屬系爭工程追加、減之問題,自無從據此差異逕認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分項通車之原始設計,僅止於考量是否達工程機具、物料或施工人員進出之程度。因此,關於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通車」完工,仍以原告實際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段所列各該工程項目為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承攬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段所定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之碎石級配需舖設完成等工作項目,均係各分項工程通車後,迄至各分項工程竣工前,方應完成之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遲誤各該分項工程通車期限?
1、查,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除第6項及第10項外,系爭承攬契約原訂之通車期限各為:第1、2項分項工程,為90年9月30日;第3、4、5項分項工程,為91年3月31日;第7、8、9項分項工程,為91年10月31日,嗣分別經被告核准展延各該通車期限為:第1項分項工程,展延至92年4月4日;第2項分項工程,展延至92年3月1日;第3項分項工程,展延至92年11月2日;第4項分項工程,展延至92年6月11日;第5項分項工程,展延至92年1月23日;第7項分項工程,展延至93年5月14日;第8項分項工程,展延至94年3月23日;第9項分項工程,展延至93年4月25日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復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遲誤各該分項工程通車期限,即應視原告是否於上揭各該被告核准展延之通車期限前,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段所列全部工程項目而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先後於92年3月1日、92年6月18日及92年7月9日,即已分別完成第1至4項、第5項及第7至9項分項工程之分項通車,被告非僅函覆原告同意備查,渠更向系爭工程他標廠商及外界表示系爭工程已於92年7月9日全線貫通,是原告並未遲誤各該分項工程展延後之通車期限云云,惟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於92年7月9日前,均已先行開放供他標車輛通行,復函覆原告同意備查各該先行開放通行日期之事實,固無爭執,然截至93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17日止,他標即I-B標廠商施工所需通行系爭工程範圍內之相關道路,其邊坡保護之預力鋼鍵、坡面噴凝土、橫交箱涵、路面碎石級配、隧道開挖、隧道仰拱混凝土、隧道洞口前方之鋼橋基礎等工程,仍在施工中,且有多處道路路面尚未降挖或回填至設計高程,以致路面高低起伏,坡度太大,復因路面碎石級配尚未舖設完成,致路面有泥濘及凹凸不平之現象,此有被告提出之I-B標廠商委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正 次於前揭時日親赴現場履勘道路現況後,將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沿途拍照攝影存證,並各製成公證書2份附卷足參(詳外放卷);且原告係自92年9月16日起,方開始運送隧道鑽掘機(即TBM)之機頭零件至橫坑E洞口平台進行組裝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I-B標廠商施工所需通行系爭工程範圍內之相關道路,則涵蓋原告負責施作之第1項、第3項至第9項等分項工程,亦有原告提出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各分項佈置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頁參照),故堪認時至前揭公證人親赴現場履勘之際為止(即93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17日),原告就第1項、第3項至第9項等分項工程,仍在進行系爭承攬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段所列工程項目之工作,依前述「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自無從認該I-B標廠商所需通行之第1項、第3項至第9項等分項工程均已達「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完工要求。況被告於93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同意備查各該分項工程先行開放他標通行之日期,業已同時表明「上述通車與契約GS-5.2.3內之通車定義仍有差距,歉難同意認定已達契約規定之通車標準」等語,有被告93年9月23日D和工字第09308011011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20頁參照),是顯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認可各該分項工程先行開放他標通行,即等同於「各分項工程通車」完工。另即使被告曾致函他標廠商或對外界表示系爭工程已於92年7月9日全線貫通或已不到2年時間打通道路云云,亦僅係被告為澄清、解決他標之履約爭議所為回覆或基於政策宣導需要所為之宣示而已,自不得謂係被告認可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均已在92年7月9日以前達成「各分項工程通車」之要求。從而,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2年3月1日、92年6月18日及92年7月9日,即已分別完成第1至4項、第5項及第7至9項分項工程之分項通車等情,即難信為真實。
2、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第5項規定:「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即原告)應在初驗或驗收後30日內,照圖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如不遵限辦理,其逾指定修補期限日數按照第18條規定辦理」,另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第2項亦規定:「違約逾期竣工: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約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繳或通知乙方繳納。詳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卷一第37、38頁參照),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於「各分項工程通車」全部完工,報請被告驗收後,如有應改善之工程缺失,即應遵期修補改善,於原告修補完成經被告複驗合格前,均不得認「各分項工程通車」業已竣工,而逾期仍未改善完成者,所逾指定修補期限日數,亦計入分段工程之逾期日數,被告即得按系爭承攬契約貳.細則C-10.3所定扣罰標準計算逾期違約金。經查:
⑴、關於系爭工程之第1、2、3、9等分項工程之分項工程竣工日
,依序各為93年5月4日、93年11月4日、93年8月30日及93年12月15日,已據被告提出各該分項工程竣工報告單為證(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第49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足認原告就第1、2、3、9等分項工程,係各至93年5月4日、93年11月4日、93年8月30日及93年12月15日,始依約完成「分項工程通車」所定全部工程項目及缺失改善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又上開第1、2、3、9等分項工程經展延後之通車期限,依序各為92年4月4日、92年3月1日、92年11月2日及93年4月25日,兩造亦無爭執,是就該4項分項工程而言,原告均已遲誤各該通車期限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上開第1、2、3、9等分項工程,原告各逾期268天、420天、205天及135天等語,即屬可信。
⑵、另關於系爭工程之第4、5、7、8等分項工程,原告主張其各
於94年3月17日、93年9月18日、94年3月16日及93年12月15日即已申報竣工,但因當時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遭南瑪督颱風損壞、被告新頒指示施工項目、須進行風災損壞之修復工作及被告未如期辦理驗收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加重原告之修復義務,該等修復工作期間,不應計入是否逾期之認定云云,然查:
①、原告固曾於94年3月17日向被告申報第4分項工程竣工,惟經
被告初驗發現,其D支線1K+200下邊坡坍方路段之預力鋼腱工作,仍在施工中,有卷附94年4月12日工程初驗紀錄可參(本院卷三第36頁參照),堪認原告於94年4月12日就第4項分項工程,仍未達「分項工程通車」之完工程度,是原告主張該分項工程已於94年3月17日竣工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93年9月18日即已向被告申報第5項分項工程竣工之事實,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難採信。另第7項分項工程部分,原告雖亦曾於94年3月16日向被告申報竣工,然據被告初驗發現,當時原告尚在施作其10K+936~11K+156段道路下邊坡保護之預力鋼腱工作,此亦據被告於94年4月12日工程初驗紀錄之現場查驗欄第6點記載甚詳(本院卷三第45頁參照),故斯時第7項分項工程亦未達「分項工程通車」之完工程度,更遑論分項工程竣工,是以原告主張第7項分項工程至遲已於94年3月16日竣工云云,亦無足採。再查,原告雖於94年11月10日第8項分項工程之工程竣工報告單上註記「‧‧‧已於93年12月15日提報工程竣工報告單,惟因颱風影響尚未辦理驗收」等語(本院卷三第49頁參照),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第8項分項工程已於原告所主張之93年12月15日竣工。
②、次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南瑪督颱風過境所致第4、7、
8項等分項工程損毀,而需進行復舊工作及新增預力鋼腱工作之工期,被告已就第4分項工程受影響部分,分別展延通車期限114天及56天;就第7分項工程受影響部分,亦分別展延通車期限159天及124天;就第8分項工程受影響部分,則針對復舊工作所需工期,核准展延247天等,幾乎依原告申請展延之日數核給,亦據被告提出各該展延工期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07至211頁、第228至237頁、第247頁參照),故原告主張上揭分項工程因已完成之工作遭南瑪督颱風損壞、被告新頒指示施工項目及須進行風災損壞之修復工作等部可抗力事由,致加重原告之修復義務云云,即無足取。至原告雖又主張第5分項工程於報請被告驗收前即因風災毀損,被告口頭指示修復後,卻遲至93年11月4日方辦理驗收云云,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項利己之事實為真正,自無從僅憑原告於93年11月4日第5項分項工程之工程竣工報告單上註記「‧‧‧已於93年9月18日完成分項通車」等語(本院卷三第40、41頁參照),即認第5項分項工程已於93年9月18日達到「分項工程通車」之要求或竣工。
③、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第4、5、7、8等分項工
程,至遲各於94年3月17日、93年9月18日、94年3月16日及93年12月15日即已竣工云云,均非可採。又關於系爭工程之第4、5、7、8等分項工程,經被告展延後之通車期限,依序各為92年6月11日、92年1月23日、93年5月4日及94年3月23日,兩造間並無爭執;而上開第4、5、7、8等分項工程之分項工程竣工日,依序各為94年8月10日、93年11月4日、94年8月10日及95年1月24日,有被告提出之各該分項工程竣工報告單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參照),堪認原告就上開第4、5、7、8等分項工程,係各至前揭分項工程竣工報告單所載竣工日期,始依約完成「分項工程通車」所定全部工程項目及缺失改善工作,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因此,原告亦已遲誤上開第4、5、7、8等分項工程之各該通車期限甚明。
從而,被告抗辯上開第4、5、7、8等分項工程,原告各逾期560天、440天、330天及238天等語,亦可採信。
3、原告雖又主張縱認其遲誤各分項工程通車期限,亦係因被告原始設計錯誤,復於事後大幅變更設計、新增工作項目,卻未核給合理之工期展延及要求原告必須配合全線通車之目標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不得將遲延之責任歸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所為之變更設計案,計36項,絕大部分均為原告提出申請者,且原告於提案申請時,多向被告表明各該變更設計「工期不變」,而呈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及被告簽核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有工地設計變更通知申請表28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55頁、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70頁、第272至276頁、第278至280頁、第282、284頁、第286至288頁、第290頁參照);另其中有原告一併申請延長工期者,僅2項,其一為原告93年10月15日提報之上琴山隧道上口之洞口邊坡保護工作變更設計案;其二為93年10月13日所提報之棄碴場通達道路增設擋土牆變更設計案,被告亦已就後者同意延長工期,有各該工地設計變更通知申請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85、283頁參照),自堪認系爭工程雖曾辦理上開諸項變更設計作業,然因此影響工期延長之考慮者,僅有1項,且原告申請變更設計時,既基於其專業施工考量而認為無需延長工期,自無於事後再執同一事由申請延長工期之理,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大幅變更設計而未核給合理之展延,致其遲誤各分項工程通車期限,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即無足採。至原告另稱其因颱風、美國911事件致直昇機引進遲延、地質差異、直昇機吊運數量增加、棄渣場設置數量不足與位置不當等因素,所致之時程延誤,被告均未核給合理之展延日數云云,然原告僅泛稱被告未核准展延及因上開因素所核給之展延日數不合理,卻未積極舉證證明所舉各項時程延誤因素,對於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要徑工作或施工進度之具體影響,自無從認定被告未核給或所核給之工期,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主張其遲誤各分項工程之通車期限,係因被告展延工期不當云云,亦顯不足採。因之,原告既不能充分證明其遲誤各分項工程之通車期限,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即不能解免其遲延之違約責任,故被告依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對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誤各該分項工程通車期限,則系爭承攬契約所定應對原告課罰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C-10.1.2「分項工程期限」第1項、同細則第C-10.3分別定有:「乙方(即原告)必須嚴格遵守下列分項工程通車期限及分項工程竣工期限,如未能符合任一分項工程期限之要求,除非甲方(即被告)已依承攬契約第6條延期及10.2工程延期補則之規定同意展延工程期限,否則應依承攬契約第18條及本細則C-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之規定處理。」、「乙方如不依C-10.1.2分項工程期限之規定,於規定期限內達成分段工程進度時,每逾期1天,甲方依下列所訂違約金額在乙方尚未領取之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
1.施工道路第二段起點至F洞口支線:每天15萬8,000元。2.F洞口支線起點至F洞口支線終點:每天17萬9,000元。3.F洞口支線起點至施工道路第二段終點:每天21萬8,000元。4.D洞口支線起點至E洞口支線起點:每天27萬7,000元。5.E洞口支線起點至E洞口支線終點:每天2萬8,000元。6.E洞口支線起點至D洞口支線終點:每天9萬4,000元。7.施工道路第三段起點至施工道路第三段終點:每天86萬2,000元。8.施工道路第四段起點至施工道路第四段終點:每天38萬4,000元。9.施工道路第五段起點至施工道路第五段終點:每天35萬2,000元。10.棄碴場B通達道路:每天6萬4,000元。依據上述1至7等七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須各項分別計算及扣繳。其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扣繳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等語(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參照),而關於系爭工程之第1項分項工程,原告逾期268天;第2項分項工程,原告逾期420天;第3項分項工程,原告逾期205天;第4項分項工程,原告逾期560天;第5項分項工程,原告逾期440天;第7項分項工程,原告逾期330天;第8項分項工程,原告逾期238天;第9項分項工程,原告逾期135天,均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之規定,即應按各該分項工程之原告逾期日數,依各該分項工程每逾期1日之扣罰金額,計算原告應扣罰逾期違約金,自原告尚未領取之應得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且以系爭承攬契約總價之20%為扣繳總金額上限。又據此計算結果,被告共得對原告扣罰7億5,302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總價為26億5,000萬元(含系爭工程營業稅1億2,619萬476元,本院卷一第29頁參照),該契約總價之20%,僅5億3,000萬元,故本件被告依約最多僅得對原告扣罰5億3,00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2、次查,系爭工程之工區地點位於花蓮秀林鄉,和平溪中、上游之山區內,地處原始林地、山巒重疊、山高陡峭,環境極為險峻複雜,且無任何道路可到達工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常知識經驗,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環境艱困,其工程人員非但須克服客觀環境之險惡,身心更須面對虎頭蜂、毒蛇、吸血螞蝗、恙蟲及野獸之威脅,忍受山區天候之變幻莫測、生活環境之不便及無法與外界聯絡之煎熬,整體環境之艱困,實非一般工程所得比擬等情,即屬可信。又對於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於92年7月9日止,即已先行開放提供他標車輛通行之事實,被告既無爭執,則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而無法適時將系爭工程提供他標廠商使用,致遭他標廠商求償之風險,以及將來和平碧海水力發電廠如期發電營運之損失等,均因各分項工程得以暫時先為他標所利用而可望減低。另原告於本件逾期罰款累計已逾約定扣款金額上限之情形下,仍本於誠信之履約態度繼續施工,完成系爭工程,無形中亦使社會成本損失減少,且與被告發包興建系爭工程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相符。是以,本院斟酌上述各項客觀事實及為平衡兩造當事人間之損益,認本件逾期違約金總額,應酌減至系爭承攬契約總價之10%,即2億6,500萬元,方屬合理。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既有應領工程款,計3億6,780萬5,184元尚未領取,則自該未領工程款數額中,依約扣繳逾期違約金2億6,50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億280萬5,184元之工程款。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5.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億280萬5,1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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