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唯冠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唯冠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 黃香濱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小額簡便貸款借據,明訂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其中約定本金自借款日起分三十期攤還,第一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攤還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第二期至第二十九期每月攤還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最後一期攤還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另利息部分依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按原告公司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現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司公告之基準利率,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唯冠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被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依據上開約定,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明細借款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清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唯冠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不否認與原告簽訂小額簡便貸款借據,但目前無法清償。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明細借款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清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被告唯冠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乙○○亦不爭執曾與原告簽訂小額簡便貸款借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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