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五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
⑵利息及違約金:
①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②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岳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瑪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岳瑪公司以一次動用方式融資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利息。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岳瑪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借得二筆各七十五萬元款項後,僅分別繳款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二份、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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