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圓環附近某證券行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為零點一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為警查獲前一個小時在臺北市○○○路圓環附近某證券行之廁所內,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定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4000353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海洛因之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