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不詳時、地由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處得知可自行偽造新臺幣券使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起,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住處,先下載網際網路上偽造國幣資料技巧與新臺幣一千元與五百元之電腦圖檔,在上開處所,以其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六、七、八號所示之電腦設備列印後,再以描繪或反覆列印方式製造浮水印及防偽線與螢光折射印記,而偽造新臺幣一千元幣券及五百元幣券。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偽造幣券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四至八號所示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以網路下載方式使用扣案之電腦設備及列表機自行印製偽造國幣一千元與五百元幣券,並曾數次改進偽造技巧而以描繪或反覆列印方式製造浮水印及防偽線與螢光折射印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國幣犯行,並辯稱:伊所印製偽造國幣之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浮水印及安全線等均與真幣券不同,社會一般人均可輕易辨別真偽,故伊所為不符偽造幣券之構成要件,縱所偽造已符合幣券之構成要件,亦未達於既遂而尚屬未遂,且伊因長期罹患適應障礙與合併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案發時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云云。惟本院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網路下載方式使用扣案之電腦設備及列表機自行印製偽造國幣一千元與五百元幣券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00八五號鑑定函(見偵卷第三八頁)及搜索現場照片二二張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至二十頁),故被告偽造一千元及五百元幣券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偽造幣券之經過係逐次改進印製技巧並加印浮水印與著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且被告長期於電話通訊時,與友人談及印製偽造幣券技術之改進等相關事宜,有監聽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十二至二三頁),故被告於印製之初即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雖辯稱伊印製之幣券不符偽造國幣之構成要件云云,然部分扣案之一千元偽造幣券,雖其上並無浮水印及防偽線而為平面印刷,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但參酌被告就偽造之方式供稱:伊是從電腦網站上下載列印鈔票樣式,印出來後再製作浮水印、防偽線,然後再塗上螢光;一千元的面額部分,伊是用指甲油去塗,所以看起來就亮亮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七八頁)。顯見被告所印製之偽造幣券,係下載真正幣券電腦圖檔予以列印後,再逐一製作一般人藉以辨別真偽之浮水印、防偽線及螢光折射等特徵,雖被告所用紙質與真鈔不同,但客觀上被告所偽造之幣券,社會大眾除在燈光明亮處反覆仔細識別,始能辨其真偽,否則,一般民眾誤認為係真鈔,故被告印製之偽造幣券顯已符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幣券,且屬既遂,業臻明確。
(四)末查,被告曾因適應障礙及合併憂鬱症之疾病而就醫,並因而免服兵役等情,有被告之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免役證明書與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93)湖行字第一一九號函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二五至五七頁)。然被告就其過去史、生活史、人際關係狀況及犯行過程之描述,並無違背邏輯常理之情形,且就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無因該疾病而顯然減弱或呈現障礙。且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事實,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三三0七三九四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九頁),故被告辯稱伊有精神疾病,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論,被告所印製之偽造幣券,係下載真鈔電腦圖檔後予以列印,再逐一製作浮水印、防偽線及螢光折射,客觀上已達一般人難以辨識真偽之程度,故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中央銀行為國家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授權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此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新臺幣既屬我國貨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一千元鈔券之行為,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惟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祇須有圖供行使之用犯意為已足,不以果已行使成功為必要。查被告並無製作新臺幣鈔券之權限,其利用電腦等設備列印偽造幣券後予以加工,經不斷練習後,印製成偽鈔,企圖混充真鈔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次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實施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侵害數個同一性質之法益,其實施之數行為間,有先後次序可分,均可獨立成罪,惟因法律之擬制,視為一罪,為裁判上一罪;若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查本件被告雖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即在上開住處印製偽鈔,然偽造之過程,或因仿印技術未臻成熟,並非一開始偽造之鈔券即可混充真鈔使用,其開始摹擬與印造樣品,以迄仿印事成,目的在於偽造足堪混充真正鈔券行使,縱偽造之鈔券非僅一張,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摹擬付印之偽造行為又難以強行割裂先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錢,意圖供行使之用,竟鋌而走險,偽造幣券,及所印製之偽造幣券數量與對國家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已坦承事實經過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偽鈔,係偽造之幣券,均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幣券成品│十一張││├───┼──────────────┼──────┼─────────┤│二│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幣券半成品│二百十二張││├───┼──────────────┼──────┼─────────┤│三│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幣券半成品│五十九張││├───┼──────────────┼──────┼─────────┤│四│一千元印花│二張││├───┼──────────────┼──────┼─────────┤│五│五百元印花│二張││├───┼──────────────┼──────┼─────────┤│六│列表機│二台││├───┼──────────────┼──────┼─────────┤│七│電腦配備│一套│含主機、螢幕、鍵│││││盤、電源配線、滑│││││鼠│├───┼──────────────┼──────┼─────────┤│八│墨水匣│一盒││└───┴──────────────┴──────┴─────────┘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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