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0五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報紙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適丙○○因需款孔急,乃與甲○○聯絡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事宜,經申請後由板信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核准貸款四十萬元予丙○○,而丙○○亦將申辦貸款之佣金支付予甲○○,惟因此數額與丙○○遠低於先前所欲貸款之金額,丙○○乃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要求甲○○再次申辦貸款一百萬,詎甲○○明知丙○○因信用問題已無法再行貸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向丙○○詐稱可以再貸得款項,但須先支付佣金六萬元後,即可取得貸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匯款、無摺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及存入五萬元、四千元至甲○○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帳戶,甲○○收到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報紙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廣告以招攬客戶,丙○○曾經二次委託辦理貸款,第一次四十萬元,第二次要求貸款一百萬元,並有收取丙○○所匯五萬四千元款項,而第二次一百萬元信用貸款,因丙○○信用問題無法辦理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稱:丙○○所交付之款項,係之前幫丙○○代辦四十萬元信用貸款後,必需支付二萬五千元是作為人壽保險費,另一萬五千元是信貸基金費用,二萬元則是伊個人佣金,另因丙○○信用不好,所以需要有人替他作保,四萬元是請人替他作保的費用,所以丙○○所支付之款項,係要支付第一次信用貸款之佣金及費用,與第二次貸款無關,至於第二次信用貸款,伊有詢問過銀行,因丙○○有未繳利息之紀錄,無法再向銀行貸款,伊有告知丙○○等語。然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他要我當天匯五萬元給他,他說要幫我辦信用貸款人頭的錢,八月一日他要叫我匯一萬元,但我沒有那麼多錢,就匯四千元給他,他說八月五日我貸的信用貸款會撥款下來,結果他就沒有消息了,我找他找了很久,到八月底才聯絡上,他說銀行信貸的人跑了,他叫我給他一個月的時間處理,結果後來他都沒有辦好,人就跑了」、「(四十萬信用貸款)這筆佣金已經給了,我給他四萬元,這是五月份辦的,六月份下來」(偵卷第八頁),於本院前審時證稱:「第一次找他在八十七年五、六月,以我個人資料辦信貸四十萬,我先支付他四萬元佣金」、「第二次有五萬四千元之匯款,只有五萬元有匯款證明,四千元的我丟掉了,七月二十七日我們只用電話聯絡貸款,準備我人頭貸款」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辦理何類貸款?)個人信用貸款。(需要提供擔保品或是人保、房保?)不用,當時他說,要事先收手續費。(手續費多少?)第一次到他公司收,印象中我分兩次給他,我那時手頭很緊,我貸了後,陸續給了手續費四萬多元,不到六萬,我去了兩次。(貸後,還是申請後?)還沒有拿到,要事先繳費,款貸下來他還有抽成」、「第一次我拿現金給他,在他公司拿的,第一次忘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款項下來一個月多,被告自動打電話給我,知道我缺錢,說有人頭戶辦理的,要幫我找,我說好,過沒有幾天,他找到了,要有佣金,我說好,第二次沒有見面,他給我一個帳戶,在澎湖,我陸續匯了兩次」、「這件下來後,不是我找他,是他找我,第一次我有問他,為何是四○萬,不是一○○萬,我說不夠怎麼辦,他說我先拿去償還,隔了一個多月,他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幫我找到人頭戶了,但要事先繳費」、「那是被告自己找我的,第二次匯了,不然我為何有被告的帳戶」、「(依卷內所附貸款資料,你在八七年六月八日向板信銀行貸款四○萬?)對。(妳實際向板信銀行拿多少錢?)扣掉產險還有三十八萬多左右。(確定跟銀行拿了三八六四○○元?)對。(拿了後,你就在附近的車子上,跟被告算應該給他的錢?)對。(大概金額?)應該我自己拿了三三萬到三五萬這個範圍的金額回家。(其他的錢?)給被告,是佣金還有要給銀行承辦人員的佣金,就是給被告跟他公司,還有銀行承辦人員的佣金兩種錢。(曾經陳述過給銀行佣金是每十萬元抽三千?是否四十萬元就是給一二○○○元佣金?)應該是這樣。(所以給保險的錢一三六○○元,加上給銀行員一二○○○元,約二五六○○元,那你剛才說你拿了三三萬到三五萬回家,所以你是給了被告二五○○○到四五○○○元的佣金?)應該是。(確認貸款金額為四○萬,給保險費一三六○○元,給行員一二○○○元,此外,還有沒有給其他任何人,任何費用?)有,就是給被告的錢。(除此外,還有沒有給任何人任何錢?)當天沒有,就是付了這三種錢」等語明確,並有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偵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參見)中記載,被告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匯入五萬元,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無摺現存存入四千元,此等入帳之時間與金額,即與證人丙○○所陳述之時間金額相吻合,因此可認丙○○確有以匯款及無摺現金存款之方式,交付五萬元、四千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查: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五萬多元做何用途?)我幫她辦貸款四十萬,該給我的佣金,全部都是。(佣金如何計算?)十萬元佣金一萬五千元,她原來要給我六萬,但是他那時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就給我那樣的錢」、「(你說五萬多元,全部都是你的佣金還是有包括其他費用?)代辦人乙○○他是台灣人壽保險的服務員,之前有專案,跟台灣人壽投保一年,就可以跟板信辦貸款,六萬元就包括台灣人壽的保費。」、「(六萬元除了佣金、保費,有無包括其他費用?)還有房屋保險,就是保證人意思,不是抵押,就是作為個人擔保,有房屋保險的話,貸款額度可以提高,因為丙○○第一次核的金額,好像在二十萬左右,提供房保才貸得四十萬元。(房保多少錢?)八千元。」等語,然而,證人乙○○於前審時證稱:「(丙○○所辦)是個人之信用保險,不須擔保,所以核款通過。再要求告訴人投保信用保險,信用保險是銀行自己承辦,我偕同告訴人去對保,他先在板信開立戶頭後,再將貸款金額撥入帳戶,撥款會先扣除信用保險金及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費約三萬元,我之佣金是公司依告訴人之投保從保險費給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六頁),其與被告所辯佣金之內容並不相符,尤其,證人丙○○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保險紀錄,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所收取五萬四千元係第一次辦理貸款之佣金等語,顯非屬實,況且,被告與證人丙○○之前並不認識,雙方純粹為辦理貸款之事而聯絡,則在被告完成第一次貸款事項而銀行撥款時,被告並無再讓證人丙○○積欠佣金之理,是以證人丙○○前揭指述情節可採,次外,復有電話通聯記錄(偵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可見證人丙○○確有不斷聯絡被告之事實,亦足以佐證證人丙○○所指述之情節,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共詐得五萬四千元、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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