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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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志周 律師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原告住宅位於桃園縣○○鄉○○村○○街九十七、九十九號,在民國七十年興建完工後,二樓陽台牆壁即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裝置附掛輸電線路,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才拆除,已逾二十二年餘,依原告目前在桃園市租屋,每月租金三萬二千元計算,二十二年合計金額八百四十四萬八千元,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其住宅牆壁當作電桿,營業供電給住宅後方之社區約六百餘用戶,此種營業行為應比照該公司相關規定,核發二十二年之線路補助費或視同使用牆壁之租金,同時因裝置附掛輸電線路後,所造成住宅二樓陽台龜裂之事實,被告應一併處理負責修護事宜。二十餘年始終求助無門,雖曾經向被告桃園區營業處反映,但並未合理回應。
三、自從被告在原告住宅裝置附掛輸電線路後,家中電器設備頻有漏電、導電之現象,尤其在陰雨天更為明顯,隨後在安全考量及恐懼陰影中倉惶搬離老家,至桃園市寄人籬下租屋謀生,而老家也一直荒廢至今無法作任何用途。
四、六、七十年代之時空環境,公家單位擬設置相關設施均先行架設後再予處理相關補償,又該用電因關係到四十七戶之用電,以被告獲取利益與之相較及系爭地理位置特殊,被告為求方便起見且無法另行架設等之理由,均可確知被告乃未經原告同意下先行架設而擬於後再處理後續問題之原因,然被告架設後未見相關補償,期間原告曾委由里長、居民等反映,然均告知當予處理,至今已歷二、三十餘載卻未見有任何之補償。
五、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確實導致無法居住而須租賃於外亦受有租金等之損害,依法被告自應賠償,且關係四十七戶用電其功率可見一般,被告疏於維護及管理導致附掛部分漏電,此部分經多次陳情均未果,而後原告為維護家人之生命安全迫不得已捨自己所有之房屋棄家園而客屋於外。
六、被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抗辯,然原告於期間屢經告知被告應予處理,未獲回應,故無罹於時效之疑。
七、依 林義夫 部長復函以「該街寬四米, 許君 住宅旁巷道因狹小無法建桿,台電公司為服務用戶用電,早期線路採連接附掛方式裝置,於許君住宅二樓陽台以伸出鐵架架設引至對巷用戶」之意,可見現場乃因環境之限制,故被告為便於施作而逕予施工。再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惟自始至終均未曾獲接被告任何書面通知,被告謂已通知原告部分應由被告提供書面證明。
八、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二年租屋之總額八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及二十二年之線路補助費並負責修護原告住宅二樓陽台龜裂事宜。
丙、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於二十餘年前,為供應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廟後四十七戶之用電,確曾以該村九十九號房屋(即原告房屋)為起點(引接電源),沿該屋二樓外牆,附掛低壓線路供電,當時是因該屋與同棧一0一號間之巷道僅有四公尺寬,不能設立電桿,於是徵得九十九號屋主同意後,在其二樓左側外牆設置伸出鐵架,附掛連接線路,如今該巷道入口部分之供電線路,已改為地下供電,附著於原告屋牆之附掛線路及伸出鐵架,均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拆除,至於鐵架拆除後,在牆上所遺鑽孔及破損部分,被告承辦人曾親訪原告,協商恢復原狀之修補方法,因原告不能作主,而未得結論,嗣後又數度連絡其夫,亦未得要領。被告已依原告之請求,移去附著其二樓牆壁上之線路及設施,嗣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鉅額之金錢補償,不僅於法無據,且無正當理由,被告自難同意。
二、被告供電作業程序,於用電戶提出申請供電時,均須事先派遺設計員,會同聲請人至現場勘察,並由申請人指定接戶點位置,及連接接戶線之路徑,據以設計供電路線,引接電源受電,本件埔心村廟後四十七戶申請供電,其指定連接接戶線之路徑,係附著原告房屋二樓之外牆,如申請人事先未經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會要求另行指定連接路線,絕不可能在未經屋主同意的牆壁上,擅自設計路線施工,徒生爭端,茲原告於容忍二十餘年後,始聲稱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將其牆壁當作電桿云云,應非事實,不可採信。至於原告所稱附掛路線有漏電等情形,被告曾於拆除前,獲其通知,即派員至現場檢測,並未發現有漏電及不正常之現象,是原告之指責,亦屬無據。原告另遷他處居住,或與其生活及事業之規劃有關,但與被告之供電毫無關聯。
三、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鉅額之賠償金,惟被告係得其同意,始在其屋牆上架設路線,並無不法之侵害行為,且經檢測供電線路正常,原告家中電器若發生不正常之現象,應與被告之供電無關,原告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空言主張,不足為憑,如原告所稱,因裝置附掛輸電線路後,即造成其住宅陽台龜裂等損害,然原告知有損害已逾二十二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其請求。
四、依經濟部於四十六年所頒「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線路之導線靠近或跨越房屋者,其與房屋任何部分之間隔,應依照表十二之一之規定,惟線路之導線,在經過巷弄內,無法與房屋保持青十二之一規定之間隔時,低壓線路比照接戶線裝置方法,改用PVC或PE絕緣導線,於徵得屋主同意後,用線裝設於房屋之側面」。此為屋外供電線路裝置之準則,被告從線路設計至施工,各個承辦及督導人員均需切遵此規定辦理。如發現有未徵得屋主同意,擅自架設線路於其房屋側面之情形,除及時拆除線路外,勢必追究承辦人員及督導人員之失職責任,絕不寬貸。若原告當初不同意提供房屋側面,供懸掛低壓線路使用,只需舉發,被告必定立即拆除,原告於架設之初,未見舉發,或有其他反對之意思表示,加以持續忍受二十餘年,至少可推知其係默示同意提供其屋牆做供電使用。
五、被告為配合政府政策開發或更新新市填、社區、工業區等情形,會對所需之用電工程,進行投資。除此之外,對用戶申請新設、增設或變更用電等,均依線路設計之情形,向用戶收取線路補助費。本件因能利用原告側牆,懸掛低壓線路,應係依用戶之申請之線路而設計,或可因此節約巷內四十七戶之線路補助費,但與原告架設線路之成本無關。如當初原告不同意提供其屋牆使用,被告會要求該四十七戶用戶重新申請供電線路,並重新估算用戶之線路補助費,被告不會因變更線路而增加成本,因此利用原告屋牆對被告而言,尚非必需。
六、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拆除架設線路的伸出鐵架後,因工程包商不同,致未能及時修復所遺之鑽孔及破損部分,原告二樓女兒牆鑽孔四個、洞口及周圍破損情形,並非嚴重,被告於使用借貸完畢,即願意回復原狀歸還,經招商估價含材料及工資,不過三千元,原告查估修復之項目甚多,金額高達七十五萬元,其查估與現狀不符,不能同意。
七、如原告仍主張該線路係二十二年前,未經其同意而架設,則因鑽孔所造成之破損,於線路架設時已發生,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已逾二年,自有侵權行為起已逾十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其請求。
八、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住宅位於桃園縣○○鄉○○村○○街九十七、九十九號,在七十年興建完工後,二樓陽台牆壁為被告桃園營業處裝置附掛輸電線路,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才拆除。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在七十年興建完工後,二樓陽台牆壁,未經原告同意,為被告公司司桃園區營業處裝置附掛輸電線路,侵害其權利,致使原告在外租屋、住宅二樓陽台龜裂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在系爭房屋牆壁裝置附掛輸電線路是否經原告同意?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擅自裝置附掛輸電線路等情,被告雖以依經濟部所頒「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認若未徵得屋主同意,勢必追究各承辦人員及督導人員之失職責任,且原告於架設之初,未見舉發,至少可推知原告默示提供使用等語抗辯,惟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上開附掛輸電線路行為業經原告同意,當不得以單以有上開裝置規則存在及原告怠於舉發,即率以認定上開裝置附掛電路行為業經原告同意,故應認本件被告裝置附掛電線路之行為,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侵權行為成立。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自七十年興建完工後,系爭房屋之二樓陽台牆壁,即為被告公司司桃園區營業處裝置附掛輸電線路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自七十年被告侵權行為時起至原告起訴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已有二十三年之久,早逾十年時效期限,雖原告另主張伊於七十一年即經告被告應予處理,未獲回應云云,並舉證人 許連德陳許瑞櫻 為證,然查證人許連德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子是六十八年一月左右蓋的,大概是六十九年時向台電(即被告)收費員反應等語,證人陳許瑞櫻於本院證稱,伊於九十二年間與原告到原告公司說牆壁的事情等語,惟查縱原告係六十九年或七十一年向原告請求屬實,然並未在六十九年或七十一年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故揆諸前開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而本件自七十年起算至八十年時,即已罹於時效,則據證人陳許瑞櫻所述,原告至九十二年才至原告公司請求,此時已無時效中斷問題,蓋本件早已罹於時效,是以被告以本件罹於時效為抗辯為可採。
四、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二年租屋之總額八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及二十二年之線路補助費並負責修護原告住宅二樓陽台龜裂事宜,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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