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O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林俊賢 委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王小傑 」之成年男子,代為申辦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王小傑」乃隨即將林俊賢申請書交由甲○○代為申辦,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台新銀行和平分行核發卡號為Z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後,未將現金卡交給「王小傑」轉交予林俊賢,竟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三時五十八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二分許及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台北市○○路○段○○○號自動提款機,輸入原始現金卡密碼並變更密碼後,使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核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三千九百元及五百元,共計三萬四千四百元(聲請意旨誤載為三萬四千三百元),後因台新銀行向林俊賢催討欠款而查獲。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受「王小傑」委託替林俊賢代辦現金卡、領到現金卡後有至提款機領取三萬元,但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提領三萬元,分得四千元佣金後,將現金卡交給「王小傑」云云,惟查:(一)台新銀行核發之林俊賢現金卡,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及同日下午四時二分,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提款機經提領三萬元及三千九百元,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提款機,經提領五百元,此有台新銀行交易資料及ATM地點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詳他字卷第三至六頁),顯見林俊賢現金卡確有被領走三萬四千四百元無誤,(二)至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提款是被告本人一節,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並有提款機所攝得之照片為證(詳他字卷第八頁),顯見被告自白有領三萬元一事為真,(三)替林俊賢申請現金卡之 陳如慧 於偵查中結證稱:林俊賢現金卡領得後係交給被告,由被告交給伊四千元佣金等語(詳偵字卷第四八頁),堪認林俊賢現金卡自台新銀行核發後確由被告持有中,(四)雖被告辯稱:僅領三萬元,但除拿四千元佣金外,其餘現金及現金卡均已交給「王小傑」云云,惟被告迄今就「王小傑」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無法交待,其如何與「王小傑」聯絡亦無法說明,且告訴人林俊賢已指述稱:並未答應要給被告四千元佣金一事,退一步言,縱使「王小傑」應允要給被告佣金,亦應待告訴人林俊賢領到現金卡後,由林俊賢交付佣金才是,豈有在林俊賢未收到現金卡前,即由被告自行操作提款機,以林俊賢之名預借現金之理?更何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號提款機是分別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及四時二分許先後二次提款,二次提款時間僅相差四分鐘,若如被告所辯: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提款三萬元後,先拿走四千元,再將現金卡及所餘二萬六千元交給「王小傑」,這些過程豈可能花費不到四分鐘的時間?則又豈可能於相距不到四分鐘時間改換成「王小傑」拿林俊賢現金卡提款?況且告訴人林俊賢曾觀看當日提款機錄影帶,根本未見到「王小傑」其人,顯見被告辯稱:僅獲得四千元佣金,其餘現金及現金卡均交給「王小傑」一詞,委不可採,堪認林俊賢現金卡所領得之現金三萬四千四百元均係由被告所提領無誤,至聲請人認「王小傑」與被告為共同正犯,但無任何證據證明「王小傑」有拿到現金卡或提領現金花用,自難認與被告為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