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度訴字第三三八六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一之手續費,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泰有錢卡)、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簡易通信貸款卡)之信用卡四張,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負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誠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其費用之計算,係自貸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貸償餘額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期滿後則計收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查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利息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手續費六千零一十五元;代償卡部分,尚有本金為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手續費二千三百一十六元,共計帳款餘額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原告爰依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上均影本)、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其中本金四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一之手續費,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捨棄七千六百五十六元違約金之請求,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泰有錢卡)、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簡易通信貸款卡)之信用卡四張,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負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誠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其費用之計算,係自貸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貸償餘額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期滿後則計收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查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四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利息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手續費六千零一十五元;代償卡部分,尚有本金為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手續費二千三百一十六元,共計帳款餘額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與其提出之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證物,互核相符。又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被告甲○○既分別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四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利息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手續費六千零一十五元;代償卡部分,尚有本金為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手續費二千三百一十六元,共計帳款餘額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未為清償,自應就其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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