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加重竊盜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有1次普通竊盜罪與1次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何福進 所受損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並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6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41號被告陳志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審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1日晚間7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見何福進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00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何福進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福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