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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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硯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硯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硯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拘役40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拘役20日,本案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附表:受刑人施硯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8.05.06109.05.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65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5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判決日期109.11.18110.02.09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5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1.18110.02.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814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422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93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4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