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42號上訴人 陳堯山 被上訴人 陳舜源
陳宗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惟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亦未載明上訴理由。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上訴人如未遵期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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